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參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若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嗣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98,348元,利息35,261元,合計733,609元,依約應於95年5月10日前繳納,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1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