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5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傅江文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為
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1.265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傅江文於借款後,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11月23日傅江文始再繳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傅江文尚欠本金978,254元,及各自95年5月2日、11月24日起按調整後週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傅江文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高雄市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