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0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628,037元之外牆磁磚及窯燒花崗石,並於原告交貨後之次月給付貨款,而原告自89年3月起至92年9月止,已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尚欠1,852,273元貨款及保留款2,752,047元,共計4,604,320元未給付,因被告退貨而應扣除1,038,830元,以及交貨中因部分壁磚釉裂,同意扣除修補費6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65,490元(計算式=4,604,320元-1,038,830元-600,000元),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178紙、貨款明細表26紙、銷貨退回單4紙,以及材料買賣合約、數量明細表、保留款明細、保留款對帳明細、仰德法律事務所95年1月16日函、退貨明細、出貨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積欠原告2,965,490元之價金未清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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