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靜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靜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