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志
馬柏緯 上一人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威志、馬柏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志、馬柏緯均為臉書社團「我是高雄人」之成員,雙方因案外人 郭旻修 在上開社團中之貼文內容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詎陳威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3時26分許,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多數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站,以臉書帳號「陳威志」回覆前述貼文,標註馬柏緯並留言:「馬柏緯這麼大的糞坑,只有馬的才需要喔…我忘記馬不用糞坑,走到哪放到那,因為是畜牲?不懂」;馬柏緯閱覽陳威志上開貼文後,隨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陳威志上開貼文時間9分鐘後,在不詳地點連線登入,以臉書帳號「馬柏緯」標註陳威志,並留言:「陳威志跟我比智商你還早」及「你是文武都不能,可以說是垃圾」等語,渠等分別以上開足以貶抑馬柏緯、陳威志人格之言詞辱罵對方。嗣經陳威志、馬柏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志、馬柏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按同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而本件被告馬柏緯涉犯公然侮辱罪,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自得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到庭而無庸由被告馬柏緯本人親自到庭,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志、被告馬柏緯之代理人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59、161及20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取證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58、205、209頁),被告馬柏緯之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到庭陳明被告馬柏緯坦承犯行等情(簡上卷第205、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馬柏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案外人郭旻修「我是高雄人」臉書貼文之留言內容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陳威志、馬柏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被告陳威志、馬柏緯因對案外人郭旻修在臉書社團中之貼文內容認知不同,產生爭執,被告陳威志張貼含有「畜牲」之文字、被告馬柏緯隨即回覆「垃圾」等詞,並均標註對方臉書帳號,顯然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上開語詞之全文內容、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分別足以減損馬柏緯、陳威志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等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均屬侮辱性之言語。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陳威志、馬柏緯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陳威志、馬柏緯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陳威志、馬柏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陳威志、馬柏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言慎行,率然在臉書社團之公開平台上,分別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相互辱罵,及其等犯後態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達成和解、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馬柏緯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志及馬柏緯所為,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馬柏緯因罹患嚴重之先天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易情緒不穩,因受到刺激而有此情緒反應,其情形顯可憫恕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第1款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者,除須係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舉之罪外,尚須符合該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尚難以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各款之罪,即認符合情節堪憫之要件。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馬柏緯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僅量處罰金刑5,000元,核屬適中刑度,並未有裁量濫用或量刑過重情事。再就本件案發情節始末以觀,被告馬柏緯僅因彼此立場看法不同,即在公開臉書社團以上開「垃圾」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威志,業已造成告訴人陳威志名譽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更無從據以認定有何科以上開罰金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減免其刑。況被告馬柏緯所罹上開病症,其臨床症狀主要為神經傳遞功能障礙、中樞神經發展遲滯退化等情,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889號函覆在卷(簡上卷第131頁),並有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卷第61頁),難認被告馬柏緯有何因此病症造成認知或控制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馬柏緯患有上開病症乙情,即逕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故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同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馬柏緯之辯護意旨執此為由而據以上訴,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志、馬柏緯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陳威志、馬柏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3至195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願意給予對方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