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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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明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內湖夜市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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