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林以珍 嗣撤回告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張育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張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令,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 張家莉 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以珍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7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竹東交簡字卷】第26頁、第31頁),亦曾試圖與告訴人張家莉洽談民事賠償事宜,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未能與告訴人張家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年邁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述行為,致告訴人林以珍因而受有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對告訴人林以珍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林以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以珍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被告係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以珍、張家莉受有傷害,就其造成告訴人林以珍受傷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致告訴人張家莉過失傷害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林以珍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張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東向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以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家莉沿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以珍、張家莉均人車倒地,林以珍因而受有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家莉則受有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開放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腦震盪、開放性下顎骨以及雙側骨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珍及張家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以珍、張家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四)臺北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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