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盟義務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第23521號、第3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哲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惟本件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2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上,則檢察官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第23521號、第3929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二、三),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粟威穆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被告林哲盟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盟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訊息,待 范金玉 點選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德銘 」、「 邱書敏 」、「Ober專線客服人員」聯繫范金玉,將其加入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紅利新啟航」,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APP「Ober」,註冊帳號,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嗣因范金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ⅰ、被害人范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ⅱ、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被害人范金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范金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林哲盟之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想購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雙方互換LINE聊天,對方暱稱為「貸款陳經理」,稱需要我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到時候會幫我做金流,讓錢有在出入,比較容易貸款下來,所以我於網路上申請本案帳戶,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帳號及密碼等語。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42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並於提供對方本案帳戶時,已然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對方為不法利用,被告顯可察覺本次貸款辦理過程已與過去經驗大相逕庭,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查證以核實對方之身分及說詞即貿然提供帳戶,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主觀上雖可預見本案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仍為提供,對於本案帳戶恐遭他人作不法利用,作為訛詐他人之犯罪工具,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黃莉琄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21號被告林哲盟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盟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1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結識 徐有田 ,將其加入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議」,並先後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客服專線」聯繫徐有田,向其介紹投資網站「ober」,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之帳戶,並於網站內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二)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 王敏娟 點選廣告聯結,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 劉起洪 」、「execo客服」聯繫王敏娟,佯稱:先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下載手機程式「coinexeco」,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此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以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16時54分許、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有田、王敏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有田、王敏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有田、王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徐有田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紀錄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王敏娟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哲盟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被告林哲盟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盟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德明 」結識 黃子倖 ,並佯稱:可在「B-ober」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子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子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子倖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哲盟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