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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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筠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筠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筠婷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係因貸款需提供帳戶作安全測試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惟並未坦認犯行(參偵卷第21-23頁),是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陸姿云 、 朱耶綺 (下稱陸姿云等2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陸姿云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陸姿云等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陸姿云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5時3分前之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向陸姿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並通過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云云,致陸姿云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7日15時3分許2萬9,987元連線帳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朱耶綺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4時5分許,假冒買家、電商客服人員,向朱耶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聯絡線上客服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云云,致朱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2年9月7日14時16分許4萬9,983元連線帳戶轉帳明細②112年9月7日14時20分許1萬8,129元連線帳戶③112年9月7日15時7分許4萬9,97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國泰帳戶④112年9月7日15時21分許4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58元,應予更正)永豐帳戶⑤112年9月7日15時23分許4萬9,983元永豐帳戶⑥112年9月7日15時47分許2萬9,985元國泰帳戶⑦112年9月7日15時59分許2萬9,985元永豐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邱筠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筠婷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筠婷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陸姿云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姿云、朱耶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述交付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作為安全測試等語。然被告所為除經附表之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為據。且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