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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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保全程序,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原相對人 陳茂林 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原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嗣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已因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原相對人陳茂林亦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並由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影本1件、本院執行處所發之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書影本1件、民事裁定1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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