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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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86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97年9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8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12鄰虎井104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9月23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75條之1之規定處斷。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97年9月2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8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79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對於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又受刑人前於88年間,即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2月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本應有所醒悟及警惕。惟受刑人復於97年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法院再予緩刑4年之寬典,係為長期觀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否真心悔悟而不再故意犯罪,以啟受刑人自新之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幾即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責,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仍有再為犯罪之虞。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
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