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己○○
庚○○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己○○之夫、原告庚○○、戊○○之父 程宇亮 於民國
86年2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壽美滿養老保險(下稱美滿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與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下稱長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以上總稱為系爭保險契約)。美滿保險之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年繳保費為127,220元;長發保險之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年繳保費為104,534元,二者之保險費共年繳231,754元,程宇亮並指定原告等為身故受益人。
㈡嗣程宇亮於91年11月13日因病逝世,原告等以受益人之身份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2年1月21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等人3,243,248元之保險金額。然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丙○○、乙○○於86年2月間持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即合併美滿保險和長壽保險共同銷售之專案,下稱為系爭專案)之廣告文宣,並以該廣告文宣為契約之內容,向程宇亮招攬美滿保險與長壽保險,程宇亮遂於同年2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該廣告文宣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程宇亮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訂約時所揭示之系爭專案之廣告內容。故依該廣告文宣內容計算,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身故時,保險金額為『「長發保險與美滿保險之保險金額」×2(參系爭專案特點第4點)+「退還長發保險所繳保費之總額」+200萬元(參系爭專案特點第6點)』,故受益人即原告等可請求之保險金額應為7,627,204元,詎被告僅給付3,243,248元之保險金額予原告等,尚積欠原告等4,383,956元,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補足差額,被告卻以「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與義務應僅以契約條款約定為憑,且簡介非屬保險契約之一部,故本公司不受該簡介之拘束,身故保險金之數額應以保險單條款約定為準。」云云,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差額。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接到原告保險事故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按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保險金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383,956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乙○○於86年2月14日僅持系爭專案之廣告文宣赴原告己○
○家中說明要保內容及專案特點,因此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理解,僅限於該廣告文宣內所述文字內容。並以該廣告文宣內容為基礎,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故該文宣「專案特點」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至被告辯稱要保人程宇亮就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另行約定部分,本應依當事人之另行約定,原不適用廣告文宣上「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之說明,其他諸如專案特點及相關福利之廣告文宣說明,因無針對適用之繳費年期與繳費金額之特別說明,是仍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己○○依乙○○之說明,在該廣告文宣上所書寫「250
萬安家費」等字,就原告之理解,係指長發保險之保險金額(100萬元)及美滿保險之保險金額(150萬元)合計,「尚未」依乘以2倍之基本保障250萬元,故依專案特點第4點前段乘以2倍後,即為500萬元。另依被告之所述,既然系爭專案係以長發、美滿「各」100萬元之保險金額結合而成,則系爭專案之保險金額總額應為200萬元。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應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應為美滿保險(150萬元)加上長發保險金額(100萬元)總額之2倍即500萬元。
⒊該廣告文宣專案特點第4點說明:「存繳期間保障2倍,期
滿終身增值1.5倍。」,及依長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其中第2款約定內容:
「繳費期滿後:給付保險金額之一‧五倍」,前後兩相比較觀之,專案特點第4點後段的「期滿終身增值1.5倍」即係指保險金額的1.5倍。然專案特點第4點前段「保險期間保障2倍」,與長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內容:「繳費期間內:給付保險金額全額」卻相歧異。因此就此內容歧異部分,基於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專案特點第4點說明前段「保險期間保障2倍」約定決定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另後段文字「期滿終身增值1.5倍」之文義依上所述,係指保險金額之1.5倍。因此,對照前段文字「存繳期間保障2倍」,所指亦應為保險金額之2倍,而為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額的2倍保障。
⒋再依專案特點第6點說明:「繳費期間身故,保障照領,並
退還長發已存繳費總額『再領200萬』。」,因此,除保障總額500萬元,依文義解釋,被告須退還長發保險已存繳費總額後再加上「200萬元」。因此被告因被保險人程宇亮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所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額應為7,627,204元。
⒌退步言之,該廣告文宣之內容涉及保費之計算、保險保障之
給付方式及計算,並為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供要保人參考之用,因此其性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上開專案特點第4點,與同為定型化契約約款之長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內容歧異,解釋上若產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此依專案特點第4點說明前段「保險期間保障2倍」,被保險人享有基本保障(150萬+100萬)的2倍保障(保險金額總額應為500萬元),顯較長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內容:「繳費期間內:給付保險金額全額~」之保險金額總額250萬元為有利,因此解釋上應以專案特點第4點作為保險金額總額之計算基礎。
⒍原告己○○以受益人之身分,依據原告之夫程宇亮與被告間
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既同意程宇亮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美滿保險、長發保險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就請求依據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解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與原告究否為消費者無涉。
⒎程宇亮所投保美滿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為10年,保險金額為
150萬元,雖非該廣告文宣費率表所載明之15年繳費,保險金額100萬元。惟該廣告文宣上之費率表另有15年繳費,保險金額50萬元之方式。質言之,依該費率表所載,繳費年期與保險金額應可供要保人選擇不同方案而予以調整,而非僅限於15年繳費,保險金額100萬元。是以,該廣告文宣上之費率表僅為例示作用,而非適用系爭廣告文宣之條件。況依證人丙○○所述,保費得彈性調整,因此相對保險金額亦隨著保費彈性調整,可見系爭專案文宣並非僅適用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之情形。被告一方面主張因保險金額不同,故並無廣告文宣內容之適用,一方面卻又認為保險金額得隨保費不同作彈性調整,並非只適用100萬元,前後答辯互相矛盾。
⒏又被告一方面陳稱「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與長發保險、
美滿保險契約不同,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專案是將長發及美滿二個保險結合在一起共同行銷,矛盾之處,至為灼然,顯係意圖規避其所應給付保險金額總額2倍之契約約定。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為真,則為何無法提出「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之保險契約,由上可知,被告抗辯實不足取。
⒐就消費者而言,原告之所以會購買系爭保險商品,完全是因
為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內容,原告認為合理、划算始購買之。尤以目前國內投保習慣而言,向以保險業務員持廣告單直接向消費者招攬保險,消費者若認可該廣告單內容,即在定型化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字並繳交保費,嗣後保險公司再核發保險單及保險契約之條款。而在保險公司核發保單前,要保人根本未取得該契約條款書,原告均係以保險公司所印發之廣告傳單內容之認知而決定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保險公司對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核准保單),則該廣告當然屬於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依常理判斷,廣告文宣既稱「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且未明示約定適用條件之限制,自應解為長發保險、美滿保險契約均可適用。況且,將系爭保險契約套用於廣告文宣上之專案特點,無論係解釋上與適用上亦均無矛盾、扞挌之處。
⒑所謂「保險保障」,即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係包括長發保險100萬元及美滿保險150萬元合計保險金額共計250萬元,因此廣告文宣中「專案特點」內容第4點:「保障2倍」之「保障」即係指保險金額250萬元。而據被告94年3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3頁所述,可知該廣告文宣中所述及之「安家費」即係「保險金額」之義。因此文宣中書寫內容「
250萬安家費」即係指「保險金額250萬元」。又原告己○○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最基本的保障,係指專案特點「保障2倍」的「保障」,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應為500萬元。而專案特點第6點:「…再領200萬…」係不包括「保障2倍」之總保障金額,至證人乙○○解釋「再領200萬」等字句只是加強的語助詞未免太過牽強,且與文義相悖。
二、被告則以:㈠乙○○、丙○○前於程宇亮任教之學校內向程宇亮招攬長發
保險、美滿保險,並於86年2月14日再赴原告己○○家中向程宇亮和原告己○○詳細解說長發、美滿保險契約內容,因程宇亮要求繳費年期不要太長,且希望繳費滿期後能領回一大筆保險金,故提高美滿保險金額至150萬元,並縮短保險費繳費年期至10年,以符合程宇亮之需求。乙○○並與程宇亮就其欲投保之長發保險100萬元、美滿保險150萬元之給付金額作確認:「繳費期間有重大風險,退還長發總繳保費並有安家基金250萬(每人)」,原告己○○另手寫「繳費期間(10年)若有重大事故,每人退回已繳保費且兼領250萬安家費,繳費期滿後若有重大事故,即刻領150萬(每人),其餘疾病或意外見專案特點」,則不論程宇亮亦或原告己○○於投保時均確認被保險人若於繳費期間身故,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250萬元,並簽訂要、被保險人為程宇亮和要、被保險人為己○○之要保書共2份,是要保人程宇亮已具體了解各項保險金給付金額,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㈡按廣告為「要約之引誘」,此種法律性質並不因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之規定而改變,但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以後,則廣告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真義。要保人程宇亮所投保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保險金額並非系爭專案文宣上所載明之15年繳費、保險金額100萬元(或50萬元),雙方權利義務概以契約條款約定為憑,原告自不得引用內容不相同之系爭專案文宣內容作為有利原告等之依據,更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規範被告。
㈢系爭專案係以長發保險及美滿保險二項保險商品組成,該廣
告文宣則係將保險金額以長發、美滿各100萬元結合成一銷售專案,視為單一之保險商品(即「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期間15年),是以全部文宣內容均以前述保險金額、繳費年期為基礎說明特點,此由專案文宣上所載費率表、範例說明即可窺知。專案特點則係依照長發保險和美滿保險各險種之特色作組合介紹:
⒈專案特點第4點「存繳期間保障2倍,期滿終身增值1.5倍
」係按被保險人於「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繳費期間或期滿死亡,給付「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100萬之
2倍或1.5倍:①依長發保險規定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依美滿保險規
定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總計給付200萬元,自係「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之2倍。
②另被保險人於「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繳費期滿後身故,
依長發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保險金額之1.5倍即150萬元,係「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之1.5倍,故稱「期滿終身增值1.5倍」。
⒉長發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未達第九條
生存保險金給付日身故時,本公司並另以該次生存保險金額按該三年生存保險期間內實際生存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生存保險金」,是以專案特點第6點條列「繳費期間身故,保障照領」,並敘明退還長發已繳保費,及領取「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㈤要保人程宇亮因個人生涯規劃需求,不以專案文宣內所載之
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期間15年投保「長發美滿儲蓄保險」,進而要求提高美滿保險保額、縮短繳費年期,並與乙○○、丙○○確定系爭保險之保障內容及給付金額,記錄「繳費期間有重大風險,退還長發總繳保費,並有安家基金250萬(每人)」、「每3年領12萬×2,10年滿期領回300萬+紅利,每人終身保障150萬,每3年繼續領回12萬×2,
10年滿領回372萬+紅利」、「繳費期間(10年)若有重大事故,每人退回已繳保費且兼領250萬安家費,繳費期滿後若有重大事故,即刻領150萬(每人),其餘疾病或意外見專案特點」,故雙方間於簽約時就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身故,被告退還長發總繳保費,並給付身故給付保險金250萬元一節已有認識,原告等自應受雙方保險契約之拘束。亦即程宇亮於保險契約簽訂之際即另行約定投保金額,明確知悉廣告內容非買賣之標的,並就生存保險金、繳費期間身故保險金、繳費期滿身故保險金、繳費10年期滿生存保險金等各項金額一一審認無訛,原告自不得再引與實際契約內容不同之廣告為依據,要求被告提出額外之給付。
㈥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對於「消費者」之定義為「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換言之,保險法第3條所稱「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要保人始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而保險法第5條「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權利主體,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人,與被告間並無消費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㈦該廣告文宣係針對所載之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10
0萬元所作之敘述,與要保人實際投保之長發保險、美滿保險契約內容並不相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⒈專案文宣之廣告設計,本係就『特定』之商品所作之商品敘
述,其「專案特點」自係依照該特定商品的重要內容表列敘述,其他商品自非適用該特定商品之特點,否則,任意第三人購買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金額10萬元,每年僅繳保險費
1萬餘元,卻能因其持有系爭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文宣,而要求保險人依文宣內容履行每3年領回12萬元、200萬元保險金,豈為法理所許。
⒉系爭專案係結合長發保險、美滿保險保險金額各100萬元,
繳費年期15年為專案內容,將其視為一個獨特的「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商品,並表列適用本專案之各年齡、性別、保險金額之費率表,其專案特點係介紹前述「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商品,其他非前述「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商品,自難援引專案特點自為主張。
⒊又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主張被告
公司之契約責任應及於專案內容,惟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內容與要保人程宇亮所購買之保險契約並非相同,原告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自無理由,否則,依原告之主張,任何持有廣告之大眾,即可隨意與企業經營者締結非廣告內容之商品,只要持有廣告即可要求企業經營者負擔廣告內容之義務,豈不造成交易安全混亂,實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之旨。
㈧乙○○、丙○○於招攬保險時,均已詳盡說明長發保險、美
滿保險於繳費期間或繳費期滿被保險人身故時(發生重大事故)給付之保險金額,並經原告己○○記錄於該廣告文宣上。因中國人避諱談論身後事,死亡保險契約於契約招攬時,保險業務人員多不以死亡、身故、「身故保險金」等晦氣之字句招攬保險,而改以發生重大事故、安家費用等字句替代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況人壽保險關於死亡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保戶投保時考量之重點,乙○○於保險契約招攬時因應要保人程宇亮之需求,已寫明「繳費期間有重大風險,退還長發總繳保費,並有安家基金250萬(每人)」,要保人程宇亮如對於保險金給付金額有疑義時,又豈會不提問推翻該金額。
㈨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義廣告為「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種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告將「宣傳內容之傳播」引以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容有比擬上之誤解。
㈩證人丙○○、乙○○招攬保險契約當時,因保險契約均係由
程宇亮處理,原告己○○並無全程參與,是以乙○○於文宣上記載「繳費期間有重大風險...」向程宇亮說明身故保險金金額係250萬元時,原告己○○並未在場,故原告主張其認為是最基本的保障云云,顯為其個人之誤認,並不足以證明程宇亮有誤認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情形。
系爭專案特點係依照長發100萬元及美滿100萬元組合成為
保險金額100萬元介紹該專案特色,故有存繳期間保障2倍、退還長發已存繳費總額再領200萬云云,並以圖示說明每月約存1萬元,每三年領回12萬,15年期滿領回112萬元,期滿終身150萬保障,縱認該專案係可因保戶其經濟能力及需求,可彈性選擇不同繳費期間、保險金額,然其基本模式的費率表仍是針對等值的長發、美滿費率換算而來,該專案特點自不適用於長發、美滿保險金額不相等之狀況。
退步言之,縱認專案文宣應係屬保險契約之一部,惟查專案
簡介上所載「年金給付暨保障內容」關於身故給付金標準,既已清楚載明存繳期間自然身故給付金為「保障金額×200%+退還長發已存金額」,而非「長發保險金額×200%+美滿保險金額×200%+退還長發已存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長發100萬元×2+美滿150萬元×2+退還長發已存金額105,590元×6期+200萬元,其計算式既非依專案內容所載給付金標準算得,其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己○○之夫程宇亮生前於86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美滿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與長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美滿保險之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年繳保費為128,505元,長發保險之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年繳保費為105,590元,保險始期均為86年2月15日,並指定原告己○○、庚○○、戊○○為身故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程宇亮於91年11月13日因病逝世,原告等3人以受
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2年1月21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長發保險身故保險金1,743,248元、保單紅利2,015元,及美滿保險身故保險金150萬元、保單紅利4,024元,總計給付3,249,287元。
㈢丙○○、乙○○於86年2月間持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即
合併美滿保險和長發保險共同銷售之專案)之廣告文宣向程宇亮招攬美滿保險與長壽保險。
㈣系爭專案係將美滿、長發保險結合成一銷售專案,該廣告文宣上有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繳費期間15年之費率表。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前開合併美滿保險和長發保險共同銷售之專案文宣是否構成契約內容之部分?㈡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惟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廣告,仍係指企業經營者為了吸引消費者對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針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之各種宣傳方法。換言之,廣告係要約之誘引,此種法律性質並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而改變,但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以後,則廣告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此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真意。然而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千變萬化,且廣告訴求亦屬其言論自由及為獲取一定財產而從事經濟活動之基本權利,故廣告內容是否一律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仍需加以適度合理之限制。依此,本院認為如欲使廣告內容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該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者,始足當之。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業務員丙○○、乙○○係持系爭專案之廣告文宣向原告之夫程宇亮招攬保險,嗣程宇亮於86年2月1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尚無保險單條款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程宇亮為要約之時,並無保單條款存在,則要保人程宇亮所憑據者自為該廣告文宣。又該廣告文宣明示系爭專案有6大特點,並將年金等各項給付金給付標準暨保證內容詳為列表,並列出6項相關福利,則此等記載內容自足令人信賴此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倘要保人程宇亮因信賴該廣告文宣內容而向被告以該廣告文宣內容為要約,被告並於嗣後予以承諾,該廣告文宣自應視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六、查:㈠該廣告文宣中專案特點第4、6點固分別記明「存繳期間2
倍,期滿終身增值1.5倍」、「繳費期間身故,保障照領,並退還長發已存繳費總額再領200萬。」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惟具體之繳費期間、保險金額則並未在專案特點中載明。而年金給付暨保障內容關於年金等各項給付金標準表中,已區分各期年金給付、滿期金給付、二級殘障豁免存款、自然身故全殘給付金、附加意外身故給付金在存繳期間、存繳滿期後之給付標準,其中存繳期間內自然身故給付金為「保障金額×200%+退還長發已存金額」。又該廣告文宣所載之費率表僅記載保險金額100萬元或50萬元,繳費期間15年,範例說明以圖示說明每月約存1萬元,每3年繼續領回12萬領終身,15年滿期領112萬元,期滿終身150萬保障加累積紅利,亦係以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期間15年為基礎。因此,該廣告文宣之標題已表明為「長發美滿儲蓄還本專案」,參酌專案特點第6點記明「『長發』已存繳費」之敘述,年金給付暨保障內容中存繳期間內自然身故給付金之給付標準為「保障金額×200%+退還『長發』已存金額」,佐以要保書中已註明長發、美滿不同險種,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憑,故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應可認知系爭專案顯係長發、美滿兩個不同之險種組合而成,且尚不致認為不論繳費期間為何、保險金額多少,受益人均得每3年領回12萬元,或繳費期間身故當然領得200萬元。
㈡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案係合併長發保險及美滿保險二項保
險共同銷售之專案(見本院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依長發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繳費期滿後身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一‧五倍」,另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死亡,被告依長發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應給付保險金額全額之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時所繳納之長發保險費總額,及依美滿保險第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因此,倘要保人投保長發保險、美滿保險保險金額各100萬元,而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時,則被告依長發保險契約條款應給付保險金額150萬元,即係「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之1.
5倍,另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時,被告依長發保險保險單條款應給付保險金額全額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依美滿保險保險單條款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係「長發美滿儲蓄還本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之2倍,亦即該廣告文宣年金給付暨保障內容中載明存繳期間內自然身故給付金為「保障金額×200%+退還長發已存金額」,另佐以證人乙○○所述:費率表係針對長發保險100萬元跟等值的美滿保險,表上即記載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專案廣告文宣上記載之保險金額100萬元,實係結合長發、美滿保險金額各100萬元等情,應為真實。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丙○○到院證述:當初持該廣告文宣
向程宇亮宣導系爭專案,內容為長發、美滿二個險種併在一起,是長發100萬元、美滿100萬元,組合起來100萬元,因此該廣告文宣上費率表所載的保費是2個險種合計的保費,該廣告文宣繳費期間為15年,但因程宇亮希望繳費期間為
10年,且希望滿期能領多一點,因此和程宇亮簽訂的契約是長發100萬元、美滿150萬元,當初我們在簽約時,規劃重點是在儲蓄還本部分等情(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保險契約確係長發保險之保險金額100萬、美滿保險之保險金額150萬元,繳費期間均為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乙○○、丙○○於86年2月14日持該廣告文宣向程宇亮和原告己○○宣導系爭專案,為符合程宇亮繳費年期縮短,繳費滿期後能領回較多保險金之要求,故提高美滿保險金額至150萬元,並縮短保險費繳費年期至10年。
又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程宇亮知道有長發及美滿2個險種,當時也有說明針對他們所投保的內容具體為每個人每
3年領回12萬元,10年期滿每人領回150萬元,身故保險金則是每人150萬元,當時有說明如果在投保期間內身故,是領回2種險種250萬元,並退回長發的保險費,伊記明「繳費期間有重大風險...」等字時,程宇亮在場等語,證人丙○○亦稱:因為程宇亮夫妻都有投保,因此伊記載每3年領回12萬×2,10年滿期領回300萬是因為美滿的部分,每個人可領回150萬,因此兩個人伊就300萬元,每人終身保障
150萬元就是指10年滿期後被保險人身故時可領回150萬元,每3年繼續領回是指10年期滿之後被保險人每3年仍舊可領回12萬元,因為要保人問伊10年內總共可領回多少錢,伊就計算10年內可領3次的生存保險金,24萬×3次,共72萬,加上期滿的300萬元,以及紅利,因此伊才會記上10年滿領回372萬加紅利等情明確(均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該廣告文宣上確有證人丙○○記載之「每
3年領12萬×2,10年滿期領回300萬+紅利,每人終身保障150萬,每3年繼續領回12萬×2,10年滿領回372萬+紅利」、乙○○記載之「繳費期間有重大風險,退還長發總繳保費並有安家基金250萬(每人)」等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己○○亦自認其當時聽到丙○○、乙○○所述而記下「繳費期間(10年)若有重大事故,每人退回已繳保費且兼領250萬安家費,繳費期滿後若有重大事故,即刻領150萬(每人),其餘疾病或意外見專案特點」等節互核一致,再衡諸我國民情,保險業務人員多不以死亡、身故、身故保險金等晦氣字句招攬保險,因此本件業務員以發生重大事故、安家費用等字句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身故保險金,亦屬常見,綜上,顯見丙○○、乙○○當時就程宇亮欲投保之長發保險100萬元、美滿保險15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已為具體說明,並就被保險人若於繳費期間身故,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已為確認。
㈣再者,證人丙○○證述:按照客戶經濟能力及需求,由保戶
自己決定要繳多少保費,繳費期間及保險金額均可由保戶自行彈性調整,至於領回的紅利以及滿期的保險金及身故的保險金,則按基本的模式去做換算,基本模式的費率表示針對長發100萬跟等值的美滿,費率表上即記載為100萬等語,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專案可因保戶經濟能力及需求,彈性選擇不同繳費期間、保險金額,然其基本模式的費率表仍是針對等值的長發、美滿費率換算而來,該專案特點自不適用於長發、美滿保險金額不相等之狀況等語,應可採信。故本件要保人程宇亮與被告就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既經另行約定部分,本應依當事人之另行約定,並經被告之業務員將符合要保人需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記明在該廣告文宣上,則不但該廣告文宣上「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之說明已無適用之餘地,且其他諸如專案特點及相關福利之廣告文宣說明,倘與丙○○、乙○○與程宇亮說明之契約內容不一致者,尚不至為要保人信賴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綜此,原告主張無論投保金額、繳費期間為何,被告均應依該廣告文宣之專案特點第4點「存繳期間保障2倍,期滿終身增值1.5倍」、「繳費期間身故,保障照領,並退還長發已存繳費總額再領
200萬」給付保險金云云,尚屬無據。
七、按長發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繳費期間內:給付保險金額全額及該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納之本契約保險費總額。」、「被保險人未達第9條生存保險金給付日身故時,本公司並另以該次生存保險金額按該0年生存保險期間內實際生存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生存保險金。」,美滿保險第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幸身故時,被告依照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因此被告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等
3人長發保險身故保險金1,743,248元(長發保險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額+生存保險金=100萬+(105,590×6)+(100萬×12%×1002/1096)=1,743,248)、保單紅利2,015元,及美滿保險身故保險金150萬元、保單紅利4,
024元,總計給付3,249,287元,並無違誤。故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主張34條規定,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等4,383,956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