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341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車即 張淑慧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張淑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察看張淑慧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即先行駕車逃逸,嗣因張淑慧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幀。
(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後,因一時心虛逃逸,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所為固不可取,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被害人張淑慧警詢筆錄及卷附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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