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編號:七九九BG00000000)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
4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0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3日板院輔95執全祿字第2000號函、95年11月4日板院輔95執全祿字第2000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在案等情,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
1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681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