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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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合計驗餘毛重叁柒點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被告周永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鑑驗機關驗餘淨重為8.6公克【0.41公克+8.19公克=8.6公克】;惟聲請書誤植為15包及共驗餘淨重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鑑驗機關驗餘毛重37.362公克【33.76公克+3.602公克=37.362公克】;惟聲請書因將㈠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關於送驗物品編號1之鑑驗後重量誤認為係全部送驗物品之鑑定後總重量,復將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後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及標籤之重量誤為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數量,並將㈠、㈡兩者以「驗餘淨重」為由合計,致因此誤植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為35.702公克,然因實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次鑑驗物品編號2、3、4部分均未經測量淨重,故自無驗餘淨重乙節可資參考,因此本件應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次鑑驗物品全部總毛重34.26公克減除該物鑑驗取樣已用罄之0.50公克後,即為該次鑑驗後之總毛重33.76公克,又聲請書復誤植本件此部分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均應補充更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參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如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
068號及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51號鑑定通知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70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09353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周永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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