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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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記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提議竊取其所暫住之臺北縣三峽鎮有木214號倉庫內之發電機變賣, 賴圳吉 亦因缺錢花用而允諾。2人即共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日16時許,由甲○○打開前開倉庫之前門,由賴圳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該倉庫後,甲○○及賴圳吉即未經乙○○同意,共同以徒手竊取倉庫內所放置乙○○所有之HONDA廠牌、GX160型號、5.5噸位、編號SH3200EX之發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萬餘元),得手後並合力將該部發電機置放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賴圳吉搭載涂文連騎乘該機車離去,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賴圳吉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開2人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1之2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賴圳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所竊得之發電機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賴圳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竟僅因缺錢花用,即邀賴圳吉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