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霙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受羈押之理由,無非以有發生逃亡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被告甲○○與證人、共犯勾串等事由,然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年邁雙親均已病重,更有甚者,被告甲○○之父親因罹癌而時日無多,其念茲在茲無非希望病亡前能再見被告甲○○一面,審酌被告甲○○從無逃亡之舉動,且本件就證人之訊問亦已終結,爰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手段停止羈押。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證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財產狀況、工作情形,及依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與關係,嫻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及相關逃避、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追訴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酌本件案情規模及被告於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依起訴書所指特定之共犯、證人有勾串之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令自106年12月15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先後各裁定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5日為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8月7日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以被告尚有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健康狀況不佳為其理由,固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茲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屬明確,依前述情節,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而聲請意旨所據涉及因重大事由而聲請戒護外出探視部分,復另為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
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款所規範之事項,與本件羈押處分之繼續執行尚不衝突。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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