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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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二十三)」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未依據法律行使審判職權,無視歷審卷內所載述之人、物證,既經聲請再審,法院應尊重依法聲請再審法定權益,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律,卻不依職權調查審究,聲表不服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定已經確定,如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對原確定裁定有何項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言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卻無符合所述再審事由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二十三)」僅泛言承審法官未依據法律行使審判職權,無視歷審卷內所載述之人、物證,既經其聲請再審,法院應尊重依法聲請再審法定權益,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律,卻不依職權調查審究,聲表不服等語。核其聲請再審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何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係泛言指摘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未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二十一)」進行審理云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