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16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同案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4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一同至台中縣○○鄉○○路○○號東邊約100公尺之中部科學園區污水排放管施工處,共同徒手竊取璋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璋誠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總重約682公斤之工字鐵8支。得手後,隨即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載往台中縣○○鄉○○○路○○○號之億順行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9,072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人員 王賴淑金 ,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經璋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戊○○發現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億順行資源回收場,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丁○○、甲○○、乙○○三人所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璋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戊○○、證人王賴淑金於警詢筆錄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翻拍列印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圖謀竊取他人財物後變現朋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結夥共同行竊,雖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明知所竊取之物為被害人璋誠公司施作工程之重要物件,仍結夥三人恣意竊取,惡性非輕,惟姑念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販賣分得利益非鉅、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