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聲請人 郭信男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15,229元。因聲請人於95年11月協商當時係從事臨時工,收入極不穩定,有時每月收入2萬多元,有時只有1萬多元,加上身體又不好,收入狀況一直不是很好。聲請人之配偶雖有工作,也常受疾病所苦,只能做手工貼補家用,每月收入約4,000元至5,000元,另就讀大學之長子也要打工貼補家用,每月打工收入約22,000元。聲請人不但要負擔房租每月15,000元,又有4名子女要扶養,還要照顧身體虛弱之母親,僅靠三人之收入,光是必要開銷支出就已很勉強,對於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每月15,229元,實無力償還,不過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加上銀行不肯讓步,只好答應成立協商。96年2月至同年7月間,聲請人擔任保全工作,因工作時間是晚上7點至早上7點,聲請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體力上不堪負荷而離職,之後因工作尋找不易,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初期是靠朋友、親戚幫忙還款維持生活,之後朋友、親戚也沒辦法幫忙,所以聲請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不得已只好於97年2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其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加以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協商成立初期係靠親友接濟始得按時繳款,之後因親友無法幫忙致陷入困難等情事,而主張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毀諾協商條件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收據、水費、電信費收據、其子女學生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之子四名子女依序各為76年10月6日、77年11月26日、80年6月7日、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子女或已成年或屆成年,且其長子前已以助學貸款之方式繳納學費,現並就每期應繳金額自行打工償還中,另二名尚在學之子女亦得以助學貸款之方式順利就學,而足減輕聲請人子女入學之負擔,當仍屬聲請人可以承受之範圍。矧聲請人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當時,即係從事臨時工,另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協商成立前之93年8月間起,即因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而規則就診中,且是時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並均在學,故上開情事均係聲請人協商當時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再者,協商成立後迄今,聲請人已有二名子女成年,聲請人依法已無扶養義務,其長子並已工作分擔家計,另二名在學子女,其中一名並已申請助學貸款,是聲請人之負擔顯較協商成立時更為減輕。矧觀諸聲請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明細及單據,其於協商成立後,尚有餘力能每2個月支出非屬必要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1,040元,及於96年11月,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主契約之保險金額高達
132萬元,每月猶能如期繳納保險費2,279元迄今;其妻亦於96年12月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主契約之保險金額高達200萬元,每月猶能如期繳納保險費2,000元迄今,有其等之保險單、保險契約影本,及本院職權所查得聲請人投保資料2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陳稱:其雖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15,229元,惟實無力償還,均靠親友接濟,之後因親友已無法幫忙,所以聲請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不得已只好於97年
2月毀諾云云,顯難信為真實。而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7年7月11日具狀陳稱:「依聲請人所提出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中可得知,聲請人聲請日期為96年11月14日,此日期為協商成立之後,因此聲請人應已評估己身財力狀況始為投保,且投資型人壽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基金,基金代碼為BAGR(霸菱全球資源),由此可知此保單具有投資性質,聲請人宣稱生活陷入困境但仍每月投資基金,此行為與聲請人宣稱互顯矛盾。」等語,並非無據。因此,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事由,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其毀諾協商條件自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未實際支出之部份,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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