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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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港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付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
0.732%機動計算,自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於借用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5年7月26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