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克萊大飯店」七樓之服務生,基於概括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應客人之要求,在上址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二百五十元。嗣於當晚十時許,媒介應召女子 張乃心 與男客 陳文斌 在該飯店第一七0二室從事性交易,姦淫完成後,旋為檢、警臨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在克萊大飯店第一七0二室,為警查獲之性交易男女陳文斌、張乃心係自行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始前來,非其媒介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並以扣案之媒介應召紀錄本係另名女服務生 陳秋雲 所有,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均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理由㈣】。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蔡榮煌 、男客陳文斌於原審之證述,卷附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張乃心性交易所得五千元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男客陳文斌、應召女子張乃心於警詢所稱,二人自行前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㈢】。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但非製作筆錄之警員蔡榮煌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上訴人警詢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供述,亦符合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㈡】,雖未採納證人 黃信道張瑞祺 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內容,且與證人蔡榮煌之證述相歧異之證詞,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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