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625%機動計算,第2年起加0.92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COMBO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10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僅還款至95年10月16日止,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共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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