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槍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及第三人 周音喜鮑泰鈞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為限,約定就三槍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三槍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共為18,81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牌告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按月計付,嗣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牌告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繳付利息,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8日、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8,81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4日及95年11月7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予原告,如有逾期攤還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三槍公司未依約清借款,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8,58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三槍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8,580,00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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