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67號),於中華民國時1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傅水祥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2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現尚未執行)。詎於94年3月15日12時許,與友人相偕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臺北市○○街不詳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適在臺北市○○區○○○道、西園路口處,遇警攔檢,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亳克,始被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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