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宜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宜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然認罪,對於所涉之搶奪、竊盜等罪,實因其為逃避追債,並無預謀之犯意,其所犯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係因其當時急於閃躲仇人綽號「 大胖 」之男子追討債務,故先下車逃避,並未如司機所稱不付車資,逕自離去,且其事後到案時,已有主動要支付車資,但司機不願接受,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動機。又本件原判決量刑過重,如科以其較輕之刑,應已足昭炯戒及惕勵,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宜翔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張宜翔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被告對其所涉詐欺得利、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乾隆吳佩璟 於警詢指述及被害人 詹崇仁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含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詐欺得利之動機與犯意,並不足採,且其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亦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竟仍以詐術搭乘被害人黃乾隆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且僅為脫免被害人黃乾隆逮捕,不顧被害人吳佩璟安危,搶奪被害人吳佩璟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吳佩璟因而受傷,此部分搶奪犯行情節非輕,應酌情量刑,及竊取被害人詹崇仁所有重型機車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並非解體變賣零件,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涉詐欺得利、搶奪及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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