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被告莫正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正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乙○○需錢周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需用錢之際:
㈠自民國94年11月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乙○○
,除要求月息12分外,並事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乙○○
276萬元(分3次於94年11月15日、11月18日、95年1月9日各匯款94萬、94萬及88萬元),嗣乙○○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21日止,陸續償付共計128萬元利息予甲○○,而由甲○○收取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甲○○復另於96年6月30日授意莫正宇向乙○○索取每月9
分之利息,乙○○並當場交付4萬5,000元予莫正宇,嗣因乙○○無力再負擔此等重利,遂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莫正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莫正宇與告訴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94年11月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乙○○,核其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重利之行為繼續至96年6月30日始告終止,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44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4
4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然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
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均屬法律有所變更,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行繼續至各該新法施行後,並無比較上開各該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該等修正後之新法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甲○○、莫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甲○○、莫正宇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從事重利行為,最初固係由被告甲○○提供資金並收取利息等,而於96年6月30日復由被告甲○○指使被告莫正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每月9分之利息,惟就重利行為,被告甲○○與莫正宇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爰審酌被告甲○○、莫正宇乘人需款急迫而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二人所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甲○○、莫正宇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取得及分得重利之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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