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上訴人 阮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胡嘉謀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原執票人,不知何故受讓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於借款時,業已給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理應將上訴人之還款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應先說明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已先行清償利息、本金1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依抵充順序應先行抵扣。
㈡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上訴人於原約定104年8月26日清償
日前,與系爭支票原執票人商議還款日,並獲系爭支票原執票人同意,將清償日延至104年9月30日,並以票據交換方式換發系爭支票。又上訴人另有承攬商,未付承攬報酬,上訴人願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陳略以: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予訴外人 廖嘉旺 以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並已於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16萬元,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為184萬元,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萬元應屬違誤。又上訴人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承攬商,台塑公司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願協商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伊係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為廖嘉旺持向其融資而交付,上訴人主張預扣利息之人並非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永合益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胡嘉
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向廖嘉旺借款200萬元所簽發交
付,於借款時已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本金16萬元,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為184萬元,就該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應先行抵扣。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原執票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向廖嘉旺借款200萬元所簽發、背書而交付,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則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廖嘉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其於借款時先行預扣之16萬元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自廖嘉旺取系爭支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永合益公司及上訴人胡嘉謀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並應連帶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
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審未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上訴。如提起再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有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②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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