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彬
張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高錦彬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11時5分許,徒步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並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逕由西向東穿越道路,適由張至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張至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錦彬遂與張至君所騎乘重機車相撞,高錦彬因此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張至君則人車倒地,亦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外傷性鼻樑及鼻中隔彎曲並嗅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錦彬、張至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高錦彬、張至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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