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
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天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趁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曾天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佑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通電指部)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資通電指部營區內之日新樓2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桌上之資通電指部所持有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相關人員察覺遭竊,並於同(7)日夜間7時許,在曾天佑之提袋內扣得上開遭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報請新北市憲兵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天佑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2│證人 劉高源葉擇安 、陳│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柏勳褚建宏邱茂光 、│取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林冠宏張俊 ?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3│寢室位置圖、展示場陳設│1.佐證上開遭竊及查扣地點│││圖、營區及行動電話蒐證│之情形。│││照片│2.佐證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佐證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實。│││單、定額購案驗收明細表││││、財產主件基本資料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二、核被告曾天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 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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