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59號原告 賴思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古禮彰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所規定。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委託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鼎公司)之消防設備士辦理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由辰鼎實業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即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向被告辦理申報,經被告受理後,於106年1月5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0公斤/平方公分)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實測0立方公尺/分鐘)等2項設備缺失,與原告於上開申報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涉及不實檢修事實,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委託書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訴願卷第12-36、262頁)。又原處分以雙掛號郵寄原告於檢修申報書所載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9),惟未獲原告收受,遭查無此人退回後,由被告檢查人員 曾祥浩 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於上開檢修申報書及所附報告書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申報地址),未獲會晤原告,而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 彭郁嘉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雖原告主張上開申報地址非應受送達處所,而彭郁嘉於送達證書係蓋以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上開申報地址也非原則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亦得查知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而為送達云云。
四、然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將應受送人之就業處所與其住居所等併列,依法條文義及體系,同條第1項、第2項設有但書規定,是未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特別列為優先地位,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其他會晤應受送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查辰鼎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更名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不論更名前後負責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42-255頁),然原告卻於105年12月31日向被告辦理本件檢修申報時,未以系爭場所受託人辰鼎公司之公司地址(公司變更登記後為臺北市○○區○○街○○號)為申報書上之通訊地址,而以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通訊地址,顯見上開申報處所係原告作為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無訛,則被告向上開申報書所載地址送達,自屬合法送達。且被告所屬送達人員曾祥浩於本院證稱○○○區○○○路○○巷○○號1樓是一辦公處所,伊到時表示要送達消防局之裁處書給原告,彭郁嘉說該處只有她一位員工,她可以代收轉交原告等語,及彭郁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老闆的親戚,原告說辰鼎公司地址會變更到這裡,嗣陸續收到原告的掛號信還有2、3次裁處書, 伊有 打電話叫原告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235頁),又上開申報處所亦係原告給予被告機關之名片上載明之營業所,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名片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13頁、訴願卷第91頁),益徵上開申報處所即係原告之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亦屬辰鼎公司之營業處所明確。況上開申報地址既係原告特別安排之應送達處所,且上開申報處所之人員彭郁嘉亦同意代原告收受其郵件,實際上彭郁嘉也確實代收郵件並通知原告領取,足見原告與彭郁嘉已合意彭郁嘉係上開應送達處所接收原告郵件之人明確,彭郁嘉即使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但彭郁嘉既為原告特別安排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被告所屬人員曾祥浩將原處分交付予彭郁嘉,應屬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於送達之時即106年2月2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尚無可採。
五、再查,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於106年5月26日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收受訴願書,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收受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訴願卷第1-18頁)。且原處分書注意事項第3點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4條、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法務局(臺北市○○區市○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送達處所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依前揭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3月22日星期三。
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26日始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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