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忠康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忠康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73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