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 趙美蓉
范立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訴訟代理人 宋靝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美蓉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上訴人范立維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98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趙美蓉於大陸銀行存款、不動產及新加坡花旗銀行投資等款項授權、通譯及接洽等事宜,並請求被上訴人代付一切代墊款、勞務費用,同時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機票、食宿、雜項等費用,因上訴人范立維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35萬元,尚有145萬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9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趙美蓉部分:
⒈伊是在監獄服刑中認識被上訴人協會人員,伊詢問有關中
國籍配偶犯刑事案件及遣返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即積極辦理特見,並承諾願意協助伊重新打官司,聲稱被上訴人為公益團體,並遊說伊簽立委託書,伊就留下配偶上訴人范立維的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協會人員多次辦理接見,引起獄方高度關切後,即拒絕被上訴人再行進入監獄,從此,未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
⒉被上訴人並無替人處理海外動產、不動產相關證照及法律
專業,且伊於新加坡之資產已經新加坡法院凍結,被上訴人竟欺騙上訴人范立維可以協助取款1億元,為此上訴人范立維始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伊告知上訴人范立維獄方已禁止被上訴人入監所與伊連絡,上訴人范立維才有所警覺。被上訴人利用伊亟欲早日假釋出獄與家人團聚之心情,三番二次謊稱願為伊處理事務,並向伊索取高額金錢,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
⒊伊在監執行中,被上訴人稱可以義務幫助伊再上訴,但需
要閱卷費用2萬元,因上訴人范立維不諳法律而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但被上訴人並不具律師資格如何能辦理閱卷?顯然被上訴人係謊稱閱卷索取2萬元。被上訴人稱可以協助代為取回伊於新加坡之款項,但需要會計師接洽辦理,又為查明財務狀況必須支付公關費及徵信人員費用,故上訴人范立維又交付7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范立維提供予被上訴人法院相關判決書,何需要徵信人員查明。伊於新加坡銀行之帳戶資產早在97年12月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凍結,但新加坡銀行仍每月寄財務帳單及投資報表至家中,被上訴人何需再請徵信人員徹查財務下落?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墊資料中有訴外人 趙彩鳳 前往新加坡刷卡,但伊並不認識趙彩鳳,亦不知其有何專長,從事何職業。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資料有些是截取部分資料,並未將全部資料提出,部分刷卡資料簽名處亦無人簽名,憑證中亦有修改過痕跡,伊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代墊資料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范立維部分:
⒈伊雖有簽立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但並不瞭解委託書之內容
,剛開始被上訴人說是義務協助上訴人趙美蓉,但被上訴人既然有幫忙做事,伊自覺不好意思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第1筆先付2萬元,後來陸續付8萬元,當時被上訴人說要幫忙閱卷及其他事項再付10萬元,最後再付1筆35萬元,共計已付45萬元,但伊並未承諾願意支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且此亦與上訴人趙美蓉無關。
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180萬元款項之證明,其所提出代
墊明細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編製,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伊並否認委任書上關於承諾支付費用180萬元內容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5、6頁委任書之簽名確為上訴人親簽。
㈡上訴人曾給付款項3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美蓉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趙美蓉間於臺灣地區發生借款、委任之債之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本國民法為準據法。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趙美蓉於98年7月6日簽立委任契
約,上訴人趙美蓉不爭執98年7月6日民事委任書上之簽名(原審卷第44頁反面)。該民事委任書內容記載「為『將委任人新加坡及大陸名下銀行存款、房屋贈予貴會做為清寒救助』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提出委任書」,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該民事委任書引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可知係因民事訴訟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行為。然該委任書記載委任事件係將上訴人趙美蓉於新加坡、大陸名下存款、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寒救助,並非訴訟事件。且查,該民事委任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其背面記載「老公:所有的一切由你和李悅綾、宋靝屹兩位老師詳談並提供法院案號,由你決定,是否委任也由你決定,」(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自陳沒有幫上訴人趙美蓉打官司(本院卷第60頁)。可認上訴人趙美蓉並未就特定訴訟事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由上事證,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伊與上訴人趙美蓉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趙美蓉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范立維於98年3月12日簽立委任契
約,上訴人范立維不爭執98年8月12日委任書之簽名(原審卷第44頁反面)。該委任書記載「委任人范立維因事務繁忙,不克前來辦理相關手續,特委任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代為辦理,出示本委任書以資證明。協助臺灣合法妻子趙美蓉大陸銀行存款、房屋;新加坡花旗銀行投資等款項授權、通譯、接洽等事宜,本人承諾支付費用新台幣180萬元做為機票、食宿、雜項等費用。完成領款轉入本人帳號後再以總金額20%做為貴協會贊助。」,有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惟查:①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日發函請求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即上訴人趙美蓉同意為授權書認證,然上訴人趙美蓉係授權上訴人范立維處理於大陸地區證券帳戶交易、上海市房屋出售、結清於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股票、基金、現金等事項,此觀上訴人趙美蓉簽立之3件授權書即明(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9頁)。②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業務支出明細,固記載有文書翻譯、快遞費、國外通訊費、文書、機票、住宿、餐費、交通、公關、民事調解勞務、諮詢、其他等費用(原審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檢附之支出憑證係信用卡授權書、住宿費、機票明細、旅行社、機場結匯、計程車、餐飲等收據(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91至131頁)。③上訴人范立維曾提供案件判決及卷宗影本予被上訴人,有案件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第134頁反面)。依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范立維處理上訴人趙美蓉名下房產及新加坡資產,通知新加坡花旗銀行和翻譯、洽新加坡最高法院查詢、海外聯繫、電子文件、訴狀接收、代翻譯、補文件等事務(原審卷第66至67頁)。④被上訴人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626號通知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內容略以:「請於收函7日內出面協商處理結清款項;台端故意避不見面償欠款,為確保權益已提民、刑事訴訟,由於99年7月1日派協會工作人員至桃園女監辦理接見想予 趙女 說明欠款緣由,詎料,趙女亦故意拒見置,……足顯見台端二人出自惡意欺騙……」,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上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被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顛末。上訴人范立維抗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核屬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係以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依其章程記
載設立宗旨為「 卡奴 造成社會衝擊,積欠銀行不敢回家工作不保造成家庭失和。銀行委外討債形成暴力精神干擾家庭陷入危機。政府維護銀行利益卡奴幾乎無望翻身。本會協助卡奴找到信用,輔導就業創業,重拾家庭生活圓滿為宗旨。」,章程記載之任務之一為「基於扶助弱勢族群或無謀生能力及弱勢無表達能力者,可代理諮詢民事糾紛調解及民事法院、簡易法庭訴訟委託代理及協助債權、債務、房貸困擾協商。」,有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內容,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受任處理之事務,核與其設立宗旨及任務無關。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與上訴人趙美蓉間有委任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協助上訴人范立維處理上訴人趙美蓉名下房產及新加坡資產,負責新加坡花旗銀行通知書和翻譯事項、洽新加坡最高法院查詢、海外聯繫、電子文件、訴狀接收、代翻譯、補文件等事務,且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曾經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為明確報告顛末,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給付委任報酬145萬元,為無理由。
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提出業務支出明細及單據(原審卷第84至131頁)
。經查,⑴該支出明細中「98年10月30日之文書翻譯及快遞費+國外通訊費+文書費」、「98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之律費、翻譯、公關費」、「98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之機票24,408元」、「98年12月9日之民事調解勞務費、諮詢費用22,000元」、「98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之機票32,446元」、「第四次機票(工作人員)40,000元」,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已支付之憑證。⑵原審卷第118、119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原審卷第121、128頁桃園國際機場買賣外匯水單、計程車資等單據,及原審卷第131頁下段、第122頁上段、第130頁上段單據,均為重複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⑶其餘為信用卡授權書、住宿費、機票明細、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場結匯、計程車、餐飲等憑證。上開支出憑證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返還借款(原審卷第44頁),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趙美蓉、范立維給付145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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