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珠
簡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秀珠、簡光明均緩刑伍年。並應支付 林簡雪 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支付 卞簡玉燕 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許秀珠與簡光明為夫妻,緣許秀珠於民國78年8月5日、81年
6月12日,先後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田」,許秀珠應有部分為1/10,下稱系爭土地,嗣已分割為45號、45之1號、45之2號)應有部分之各1/20,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360萬元,出售予卞簡玉燕及林簡雪。惟囿於當時之土地法令限制,卞簡玉燕及林簡雪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約定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楊萬德 名下,嗣土地法令變更後,再變更登記回復為卞簡玉燕及林簡雪。詎許秀珠未經卞簡玉燕及林簡雪之同意,擅自於84年9月17日,將前已出售予卞簡玉燕、林簡雪之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10,再以370萬元出售予楊萬德(楊萬德以其胞妹 楊麗雲 之名義買受)。迄89年間,土地法修正放寬農地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卞簡玉燕及林簡雪於97年6月間,要求許秀珠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卞簡玉燕之子 卞宏偉 ,及林簡雪之子 林豐 名下。簡光明亦明知原借名登記在楊萬德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業已出賣予楊萬德,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卞宏偉及林豐。許秀珠為免上開「一地二賣」事跡敗露,乃與簡光明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6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萬德」之印章1枚,二人明知未經楊萬德之同意或授權,推由簡光明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書寫內容為「茲有許秀珠持有之桃園市○○○段143之土地49.75坪讓渡於下列兩位:一、卞宏偉台北市○○○路○段○○○巷○○號5F。二、林豐台北市○○路○段○○○號3F。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讓渡人:許秀珠。被讓渡人:卞宏偉、林豐。見證人:楊萬德」之讓渡書乙紙,許秀珠並擅自在該讓渡書見證人欄上偽簽「楊萬德」姓名並持前述自行偽刻之「楊萬德」印章蓋用於讓渡書「見證人楊萬德」欄位之末,用以表示楊萬德在場見聞許秀珠欲將讓渡書所載土地讓渡予卞宏偉及林豐一事,而偽造係由楊萬德見證之私文書。嗣許秀珠、簡光明於97年7月間某日,將前開讓渡書持往卞簡玉燕台北市○○○路之住處,交予卞簡玉燕及林簡雪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萬德本人。
二、案經卞簡玉燕及林簡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秀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簡光明固不否認被告許秀珠出售系爭土地予卞簡玉燕、林簡雪移轉登記之經過,並依被告許秀珠所言撰寫讓渡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家中經濟大小事皆是許秀珠管理,伊從未過問,因許秀珠70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卞簡玉燕、林簡雪時,未訂書面契約,遂於事後由伊代寫讓渡書,伊也是在撰寫讓渡書後,經許秀珠告知始知悉一地二賣上情云云。
惟查:
㈠被告許秀珠於78年8月5日、81年6月12日,先後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各1/20,分別以72萬元及36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卞簡玉燕及證人林簡雪,並約定先登記在具耕農身分楊萬德名下,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證人楊萬德所有之事實,為被告許秀珠、簡光明是認在卷,並經證人林簡雪、卞宏偉及證人楊萬德證述明確(均詳後述),且有土地共業明細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和解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1年6月12日匯款回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桃地資字第0980004520號函暨檢送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45之1、45之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參98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6頁至第19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95頁),是被告許秀珠「一地二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林簡雪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經由表嫂卞簡玉燕
居間介紹向被告許秀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在伊買受上開土地前,卞簡玉燕早於78年間向被告許秀珠購買系爭土地之1/20,當時言明登記於楊萬德或被告許秀珠母親名下。約於2、3年前,因已開放非自耕農即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伊即與證人卞宏偉及告訴人卞簡玉燕3人前往被告簡光明、許秀珠家中,商談儘快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被告2人均有允諾,並要求彼等儘快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以利辦理過戶事宜。簽讓渡書時間早於和解書,讓渡書是被告夫妻一同攜至台北市○○○路卞簡玉燕家中,伊到場時,讓渡書上所有文字,包括「楊萬德」簽名與用印均已完成,伊有詢問是何人所寫,被告簡光明自稱為其親自書寫,且由被告簡光明交付予伊,被告夫妻表示已與楊萬德談妥土地過戶事宜,而該讓渡書上所載地號、坪數均有誤,伊與卞簡玉燕都有當場質問被告夫妻,而被告夫妻沈默不語,無從回應,且在場亦均未就讓渡書內容書寫錯誤一情討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
63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已經出售予卞簡玉燕、林簡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0,復於84年9月17日由被告許秀珠再出賣予楊萬德,由楊萬德以胞妹楊麗雲名義買受,楊萬德從未書寫讓渡書,亦未在讓渡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楊萬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上述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信證人楊萬德證述屬實。由證人林簡雪、楊萬德之證詞與卷附之讓渡書、和解書相互核對,足認被告許秀珠分別於78年8月5日及81年6月12日,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別出售予卞簡玉燕及林簡雪,借名登記楊萬德名下後,又於84年9月17日,再重複出售予證人楊萬德。嗣土地法修正放寬非自耕農得為農地所有權人後,告訴人卞簡玉燕及林簡雪要求被告許秀珠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卞宏偉及林豐名下時,被告許秀珠、簡光明為免事跡敗露,始冒用楊萬德名義,偽造楊萬德為見證人之讓渡書。楊萬德本為被告許秀珠與卞簡玉燕、林簡雪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且事後已向被告許秀珠買得前由卞簡玉燕、林簡雪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許秀珠、簡光明為免東窗事發,在讓渡書上偽造楊萬德為見證人,其間隱含用意即在登記名義人楊萬德為見證人,楊萬德就此移轉登記亦表知悉、認同,藉以取信卞簡玉燕、林簡雪,自對楊萬德有造成損害之虞。
㈢被告簡光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卞簡玉燕及證
人林簡雪於土地法令放寬農地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後,彼等即行前往被告夫妻住處要求依約履行,商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事宜時,被告夫妻均在場並表示允諾,並提醒彼等儘速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俾利辦理上開登記,事後被告夫妻並一同攜帶被告簡光明所書寫完成之讓渡書至告訴人卞簡玉燕家中,因該讓渡書上所載地號、坪數均有誤,卞簡玉燕及林簡雪均當場質問被告夫妻,而被告夫妻未就讓渡書內容書寫錯誤一情加以討論且沈默不語等情,業經證人林簡雪證述如上,苟被告簡光明上開辯解屬實,何以卞簡玉燕及林簡雪質疑讓渡書上所載地號及坪數均有錯誤時,竟無言以對,而非向被告許秀珠確認或質問?顯然被告簡光明知悉內情,於事跡行將敗露之際,只能沈默以對。
㈣而關於讓渡書見證人欄「楊萬德」簽名及用印究為何人所
為乙節,被告許秀珠於歷次偵查中雖分別供稱:不知何人簽名用印,要問簡光明(參前述他字卷第54頁);又稱是簡光明寫完內容後,伊再以「楊萬德」名義簽名並用印,簡光明有在旁,可能是簡光明忘記,伊購買系爭土地及讓渡給林簡雪時,被告簡光明均知情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第6頁);嗣於原審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證人林簡雪等人要求將土地登記到彼等之子名下時,證人林簡雪要伊寫讓渡書,伊寫不出來,證人林簡雪要伊先生寫讓渡書後,伊回家告知伊先生,伊先生始知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告訴人卞簡玉燕家中寫的是和解書,每次去叫伊寫什麼就寫什麼,伊不懂那麼多等語(參原審審訴卷第25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之不同,惟不一致處,分屬製作讓渡書時地與和解書之先後說明或偵查初始推諉迴避之詞,然關於偽造楊萬德為見證人一事,簡光明知情一節,則無二致。再參照被告簡光明自承律師至卞簡玉燕家中寫和解書時,其在場目睹已將土地擴大成10倍,其一見即知文字不對一情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以觀,顯然被告簡光明對交易過程之內情有所瞭解。查被告簡光明於事跡敗露後和解書製作過程中,發現和解書中所載買賣標的範圍擴大成10倍,唯恐被告許秀珠任意書寫文件將負法律責任即出言制止,足見被告簡光明對於被告許秀珠處理重要交易事務時,仍然積極介入參與,且具有影響力,非如被告簡光明所辯從未聞問。且不動產交易涉及價值利益甚高,是生活中之大事,而非日常生活瑣事,被告簡光明許秀珠掌管家中經濟為由,為上開辯解,乃推諉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光明上開辯解,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秀珠、簡光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偽造概念,法例上向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別,前者注重製作名義之冒用,以行為人必須是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方屬本罪的偽造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製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而製作,並無本罪之偽造可言;又按在文書上表明見證人者,係指在場親見親聞,表明文書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之意,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讓渡書所載事項,係表彰讓渡人許秀珠欲將讓渡書所載土地讓渡予被讓渡人卞宏偉、林豐,用以證明其等間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就被告二人而言,固屬有權製作,而無偽造。惟該讓渡書末欄所載「見證人:楊萬德」之簽名與用印,乃表明楊萬德就讓渡書所載讓渡事項,在場親見親聞,見證讓渡書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之意,而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楊萬德為見證人之部分屬私文書無誤。又被告許秀珠、簡光明復持之向卞簡玉燕、林簡雪行使之,被告二人顯係對於該文書由楊萬德見證之該部分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許秀珠、簡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揭讓渡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秀珠、簡光明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楊萬德」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擅自以楊萬德名義擔任讓渡書見證人,藉以掩飾矇騙卞簡玉燕、林簡雪其「一地二賣」之實,辜負、破壞告訴人之信任,行為可議,案發迄原審審理中均未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許秀珠坦承犯行,被告簡光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簡光明以其不知「一地二賣」而否認犯行,並與許秀珠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被告簡光明確屬知情並共同偽造楊萬德為見證人之讓渡書,業如上述,被告簡光明上訴理由中否認犯行部分,即屬無理由。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稱妥適,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在本院審理中已表悔悟,且與卞簡玉燕、林簡雪達成和解,開始分期賠償,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各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二人以附表所載之履行方式,各支付林簡雪360萬元,卞簡玉燕72萬元,以啟自新。
三、讓渡書上偽造之「楊萬德」簽名、印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印文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讓渡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表:
一、許秀珠、簡光明願支付林簡雪360萬元。履行方式:自100年3月起,按期於每月1日支付1萬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權不債務視為到期。
二、許秀珠、簡光明願支付卞簡玉燕72萬元。履行方式:自100年3月起,按期於每月1日支付2千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