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8行「在臺東縣池上鄉六十石山之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行駛,」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區之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1瓶加米酒1杯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該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醉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酒醉駕駛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似乎尚知所悔悟而有改過向善之心;然其前既同樣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及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其不僅未能從前次處罰中獲得教訓,竟仍故態復萌,於99年7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再犯本件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僅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於不顧,亦辜負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對其能就此改過自新、並不再重蹈覆轍之期待,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欠缺自省能力,毫無悔改誠意,所為自應多加譴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