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淮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何金淮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乃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固非無據。但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駕公共危險罪,在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將原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公具之構成要件,佐以參考德、美二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即屬前開不能安全駕之標準,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直接修訂為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參見立法理由)。是立法者於修正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時,單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為刑罰依據,未見考慮檢測儀器種類、效能或公差等問題,先此敘明。
(二)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之事實。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
(三)本案宜蘭縣警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附前開技術規範第4版9.1、9.3點規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0.03mg/l。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6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自陳自酒測前五十七分鐘即開始駕駛車輛,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推算,扣除誤差,被告仍達0.25mg/l之違法值等語。惟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1
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000mg/dl=0.0628mg/l),應認公訴人係援引該文獻而來。然細譯該文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此於法院多以其採樣之人數、平均年齡、平均體重、無飲酒習慣等均有其局限,且未研究酒精代謝快慢、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息息相關因素,多認不足為國人平均代表性而不為採認。況本案被告年已高達八十一,已與前開研究年齡層、身高、體重均相差甚遠,其身體健康狀況、體內消化酶等酒精代謝因素亦均付之闕如,又何能逕依前開研究報告回推被告開始駕駛汽車時之酒精濃度高於酒測時之濃度?乃公訴人主張,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即不能排除其駕駛汽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逾每公升
O.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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