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年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 劉祥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黃漢傑
廖顯智 江秉澤 林振皓 黃雅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 胡皓 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22號、102年度偵字第22931號、102年度偵字第24818號、102年度偵字第24860號、102年度偵字第24861號),本院合議庭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黃國興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景年、劉祥暉、黃漢傑、廖顯智、江秉澤、林振皓、黃雅婷、 胡皓幃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蔡景年共陸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祥暉共叁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漢傑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顯智共叁佰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秉澤共肆佰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振皓共肆佰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雅婷共叁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皓幃共叁佰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達雲端無線分享器貳組、無線閘道器Gateway壹台、IP分享器壹台、Huawei無線網卡貳支、隨身碟伍支、3G無線分享器陸台、4G無線分享器叁台、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壹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圓戳章壹支、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貳份、 群健 有線電視服務單壹張、澳門電訊預付卡捌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壹張、中國聯通如意通卡貳張、已使用之中國移動通信預付卡貳張及澳門電訊預付卡壹張、SIM卡(大陸門號)叁張、臺灣大哥大SIM卡壹張、教戰手冊壹份、被害人身分資料壹份、支出表壹份、耳機捌個、筆記型電腦共拾壹台、行動電話(無SIM卡)共拾貳具、行動電話(含SIM卡)共肆具、事務機壹台、筆記型電腦伍台、行動電話貳台、無線電陸台、有線電話機貳拾肆具、網路分享器叁台、電話節費器叁台、電話線壹包、群健繳款單叁張、中華電信繳費單貳張、行動電源拾壹顆、手機電源線壹盒、行動電話共伍支(即除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14外者)、平板手機拾貳台、筆記本壹本、SIM卡貳張、16G隨身碟壹支、8G隨身碟壹支、Huawei行動網卡壹張、便條紙肆張、名片貳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交通銀行金融卡貳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壹組、IPAD壹臺、隨身碟壹支、SIM卡共叁張、行動電話共柒支,均沒收;主刑部份,蔡景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祥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漢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顯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秉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振皓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雅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皓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景年、廖顯智、林振皓等3人素行均為不佳,蔡景年前曾犯詐欺罪(未構成累犯),林振皓前曾犯妨害自由罪(未構成累犯),廖顯智則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藍海帝國詐騙機房
蔡景年(綽號 蔡董 )與附表1所示之劉祥暉(綽號火鍋)、黃漢傑(綽號 小傑 )、黃雅婷(綽號 詩詩 )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景年於102年4月初,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藍海帝國社區」之房子作為詐騙機房,蔡景年且提供每人一部筆記型電腦予該機房成員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等人,並要求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利用SKYPE或QQ等通訊軟體,假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聊天交友及培養感情,繼而邀約對方投資或參與公司抽獎活動,以便向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個人資料及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蔡景年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作為酬勞(分工及加入退出時間詳如附件1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自102年4月初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大陸公安部清查中)約16人(由蔡景年、黃漢傑之供述,平均每人約行騙4至5位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重複受騙之情況)行騙,惟均未得手,始均未遂行其等犯行。且因此等詐欺方式成效不佳,蔡景年遂結束藍海帝國機房,轉往下述之金 碧輝煌 詐騙機房。
㈡金碧輝煌詐騙機房:
蔡景年、劉祥暉、廖顯智(綽號 阿智 )、江秉澤(綽號餅乾)、林振皓(綽號 皓皓 )、黃雅婷、胡皓幃(綽號球球)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左右綽號「 大牛 」、年約25歲左右綽號「 小牛 」、年紀不詳但已成年綽號「 阿豪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景年於102年5月中旬,指示江秉澤、劉祥暉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金碧輝煌社區」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其二人且分別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網路,蔡景年並購置筆記型電腦、無線分享器、無線閘道器Gateway、IP分享器、無線網卡、行動電話等設備,以供詐騙之用。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其等知悉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蔡景年所屬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詳如附表2所示)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電表積欠電費未繳」或「醫保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2所示)接起電話,佯稱為醫保局、電信局或供電局服務人員,對被害人謊稱若未繳清前述款項,將遭停話、停電等,若被害人有疑義,第一線詐騙人員則進而詐稱被害人疑似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電話、電表、醫保卡云云,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2所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2所示)即假扮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其涉嫌洗錢等犯罪,名下資金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供調查云云。蔡景年並與附表2所示之詐騙成員約明,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並以附表2所示之分工模式,自102年5月中旬起至102年7月23日遭警方查獲之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大陸公安部清查中)共約600人行騙(由蔡景年、胡皓幃等人之供述,金碧輝煌詐騙機房約運作2個月,每天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轉接電話至第二線詐騙人員約有10通,此程度至少已達未遂階段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重複受騙情況),蔡景年所為約為600次,劉祥暉所為約為300次(從102年5月中旬加入至同年6月20日退出,約30日),廖顯智所為約為300次(從102年6月中旬加入至同年7月16日退出,約30日)、江秉澤所為約為450次(從102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20日退出,約45日),林振皓所為約為450次(從102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20日退出,約45日),黃雅婷所為約為300次(從102年5月中旬加入至同年6月20日退出,約30日),胡皓幃所為約為300次(從102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10日退出,約30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均未得手,始均未遂行其等犯行。嗣於102年7月23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藍海帝國與金碧輝煌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程序,在藍海帝國機房內查獲蔡景年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威達雲端無線分享器2組、無線閘道器Gateway1台、IP分享器1台、Huawei無線網卡2支、隨身碟5支、3G無線分享器6台、4G無線分享器3台、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1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圓戳章1支、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2份、群健有線電視服務單1張、澳門電訊預付卡8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張、中國聯通如意通卡2張、已使用之中國移動通信預付卡2張及澳門電訊預付卡1張、SIM卡(大陸門號)3張、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教戰手冊1份、被害人身分資料1份、支出表1份、耳機8個、筆記型電腦共11台、行動電話(無SIM卡)共12具、行動電話(含SIM卡)共4具、事務機1台等物。在金碧輝煌詐騙機房查獲蔡景年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台、行動電話2台、無線電6台、有線電話機24具、網路分享器3台、電話節費器3台、電話線1包等物。警方亦持搜索票至蔡景年與廖顯智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6之住處,查獲蔡景年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 之群健 繳款單3張、中華電信繳費單2張、行動電源11顆、手機電源線1盒、行動電話共7支、平板手機12台、筆記本1本、SIM卡2張、16G隨身碟1支、8G隨身碟1支、Huawei行動網卡1張、便條紙4張、名片2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交通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1組、IPAD1臺、隨身碟1支等物。警方另經劉祥暉之同意後,在劉祥暉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蔡景年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SIM卡共3張、行動電話共7支,及劉祥暉所有之與本案並無關連之東勢郵局存摺3本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存摺2本、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摺1本及信用卡1張、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記事本1本、現金3萬1000元等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藍海帝國詐騙機房):
┌─┬────┬────┬────┬────┬────┐│編│被告姓名│在集團中│加入時間│退出時間│指認被告││號││扮演角色│││犯罪者│├─┼────┼────┼────┼────┼────┤│1│蔡景年│負責人│102年4月│102年5月│廖顯智│││(蔡董)││初│中旬(接│劉祥暉││││││著轉往金│黃漢傑││││││碧輝煌機│黃雅婷││││││房)││├─┼────┼────┼────┼────┼────┤│2│劉祥暉│利用│102年4月│102年5月│蔡景年│││(火鍋)│SKYPE詐│中旬│中旬(接│黃雅婷││││騙大陸地││著轉往金│││││區人民││碧輝煌機│││││││房)││├─┼────┼────┼────┼────┼────┤│3│黃漢傑│利用│102年4月│102年4月│蔡景年│││(小傑)│SKYPE詐│初│29日│胡皓幃││││騙大陸地│││││││區人民││││├─┼────┼────┼────┼────┼────┤│4│黃雅婷│利用│102年4月│102年5月│蔡景年│││(詩詩,│SKYPE詐│中旬│中旬(接││││為劉祥暉│騙大陸地││著轉往金││││之女友)│區人民││碧輝煌機│││││││房)││└─┴────┴────┴────┴────┴────┘附表2(金碧輝煌詐騙機房):
┌─┬────┬────┬────┬────┬────┐│編│被告姓名│在集團中│加入時間│退出時間│指認被告││號││扮演角色│││犯罪者│├─┼────┼────┼────┼────┼────┤│1│蔡景年│負責人│102年5月│102年7月│廖顯智│││(蔡董)││中旬│23日遭警│劉祥暉││││││方查獲│黃雅婷│││││││林振皓│││││││江秉澤│││││││胡皓幃│├─┼────┼────┼────┼────┼────┤│2│劉祥暉│1線人員│102年5月│102年6月│蔡景年│││(火鍋)│,兼採買│中旬│20日│黃雅婷││││人員、與│││林振皓││││蔡景年聯│││江秉澤││││絡│││胡皓幃│├─┼────┼────┼────┼────┼────┤│3│廖顯智│3線人員│102年6月│102年7月│劉祥暉│││(阿智)│,且兼任│中旬│16日│蔡景年││││指導其他│││黃雅婷││││人從事詐│││林振皓││││騙│││江秉澤│││││││胡皓幃│├─┼────┼────┼────┼────┼────┤│4│江秉澤│電腦手,│102年6月│102年7月│劉祥暉│││(餅乾)│負責發送│初│20日│蔡景年││││詐騙語音│││黃雅婷││││簡訊予大│││林振皓││││陸人│││胡皓幃│├─┼────┼────┼────┼────┼────┤│5│林振皓│2線人員│102年6月│102年7月│劉祥暉│││(皓皓)││初│20日│蔡景年│││││││黃雅婷│││││││江秉澤│││││││胡皓幃│├─┼────┼────┼────┼────┼────┤│6│黃雅婷│1線人員│102年5月│102年6月│林振皓│││(詩詩,││中旬│20日│胡皓幃│││為劉祥暉│││││││之女友)│││││├─┼────┼────┼────┼────┼────┤│7│胡皓幃│2線人員│102年6月│102年7月│蔡景年│││(球球)││初│10日│林振皓│││││││江秉澤│└─┴────┴────┴────┴────┴────┘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22號102年度偵字第22931號102年度偵字第24818號102年度偵字第24860號102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告蔡景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16(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鄭弘明 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軒毅 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智元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隆 律師(已解除委任)張崇哲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劉祥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漢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顯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秉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振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雅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皓幃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藍海帝國詐騙機房:蔡景年(綽號蔡董)與附表1所示之劉
祥暉(綽號火鍋)、黃漢傑(綽號小傑)、黃雅婷(綽號詩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景年於102年4月初,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藍海帝國社區」之房子作為詐騙機房,蔡景年且提供每人一部筆記型電腦予該機房成員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等人,並要求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利用SKYPE或QQ等通訊軟體,假意與大陸地區人民聊天交友及培養感情,繼而邀約對方投資或參與公司抽獎活動,以便向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個人資料及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蔡景年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作為酬勞(分工及加入退出時間詳如附件1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自102年4月初起至102年5月中旬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大陸公安部清查中)約16人(由蔡景年、黃漢傑之供述,平均每人約行騙4至5位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重複受騙之情況)行騙,惟均未得手。惟因此等詐欺方式成效不佳,蔡景年遂結束藍海帝國機房,轉往下述之金碧輝煌詐騙機房。
㈡金碧輝煌詐騙機房:蔡景年、劉祥暉、廖顯智(綽號阿智)
、江秉澤(綽號餅乾)、林振皓(綽號皓皓)、黃雅婷、胡皓幃(綽號球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小牛」、「阿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景年於102年5月中旬,指示江秉澤、劉祥暉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金碧輝煌社區」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其二人且分別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網路,蔡景年並購置筆記型電腦、無線分享器、無線閘道器Gateway、IP分享器、無線網卡、行動電話等設備,以供詐騙之用。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其等知悉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蔡景年所屬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詳如附表2所示)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電表積欠電費未繳」或「醫保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2所示)接起電話,佯稱為醫保局、電信局或供電局服務人員,對被害人謊稱若未繳清前述款項,將遭停話、停電等,若被害人有疑義,第一線詐騙人員則進而詐稱被害人疑似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電話、電表、醫保卡云云,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2所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2所示)即假扮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其涉嫌洗錢等犯罪,名下資金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供調查云云。蔡景年並與附表2所示之詐騙成員約明,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並以附表2所示之分工模式,自102年5月中旬起至102年7月23日遭警方查獲之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大陸公安部清查中)共約600人行騙(由蔡景年、胡皓幃等之供述,金碧輝煌詐騙機房約運作2個月,每天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轉接電話至第二線詐騙人員約有10通,此程度至少已達未遂階段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重複受騙情況),惟均未得手。嗣於102年7月23日上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藍海帝國與金碧輝煌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程序,在藍海帝國機房內查獲威達雲端無線分享器2組、無線閘道器Gateway1台、IP分享器1台、Huawei無線網卡2支、隨身碟5支、3G無線分享器6台、4G無線分享器3台、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1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圓戳章1支、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2份、群健有線電視服務單1張、澳門電訊預付卡8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張、中國聯通如意通卡2張、已使用之中國移動通信預付卡2張及澳門電訊預付卡1張、SIM卡(大陸門號)3張、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教戰手冊1份、被害人身分資料1份、支出表1份、耳機8個、筆記型電腦共11台、行動電話(無SIM卡)共12具、行動電話(含SIM卡)共4具、事務機1台等物。在金碧輝煌詐騙機房查獲筆記型電腦5台、行動電話2台、無線電6台、有線電話機24具、網路分享器3台、電話節費器3台、電話線1包等物。警方亦持搜索票至蔡景年與廖顯智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6之住處,查獲群健繳款單3張、中華電信繳費單2張、行動電源11顆、手機電源線1盒、行動電話共7支、平板手機12台、筆記本1本、SIM卡2張、16G隨身碟1支、8G隨身碟1支、Huawei行動網卡1張、便條紙4張、名片2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交通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1組、IPAD1臺、隨身碟1支等物。警方另經劉祥暉之同意後,在劉祥暉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SIM卡共3張、行動電話共7支、劉祥暉所有之東勢郵局存摺3本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存摺2本、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摺1本及信用卡1張、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記事本1本、現金3萬1000元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景年、黃漢傑、劉祥暉、黃雅婷、江秉澤、林振皓、胡皓幃、廖顯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供述詳實。並經證人同案被告 蕭博文林意韋 (蕭博文、林意韋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林再鳴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予大陸公安部之傳真函(追查大陸被害人)以及在被告等人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查出之疑似大陸被害人名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被告劉祥暉之自白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祥暉之手機通訊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以及警方在藍海帝國機房內查獲之威達雲端無線分享器2組、無線閘道器Gateway1台、IP分享器1台、Huawei無線網卡2支、隨身碟5支、3G無線分享器6台、4G無線分享器3台、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1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圓戳章1支、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2份、群健有線電視服務單1張、澳門電訊預付卡8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張、中國聯通如意通卡2張、已使用之中國移動通信預付卡2張及澳門電訊預付卡1張、SIM卡(大陸門號)3張、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教戰手冊1份、被害人身分資料1份、支出表1份、耳機8個、筆記型電腦共11台、行動電話(無SIM卡)共12具、行動電話(含SIM卡)共4具、事務機1台等物。在金碧輝煌詐騙機房查獲筆記型電腦5台、行動電話2台、無線電6台、有線電話機24具、網路分享器3台、電話節費器3台、電話線1包等物;在被告蔡景年與廖顯智共同住處查獲之群健繳款單3張、中華電信繳費單2張、行動電源11顆、手機電源線1盒、行動電話共7支、平板手機12台、筆記本1本、SIM卡2張、16G隨身碟1支、8G隨身碟1支、Huawei行動網卡1張、便條紙4張、名片2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交通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1組、IPAD1臺、隨身碟1支等物;在被告劉祥暉之住處查獲之SIM卡共3張、行動電話共7支、被告劉祥暉所有之東勢郵局存摺3本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存摺2本、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摺1本及信用卡1張、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記事本1本、現金3萬1000元等物扣案為憑。則本件被告蔡景年、黃漢傑、劉祥暉、黃雅婷、江秉澤、林振皓、胡皓幃、廖顯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蔡景年、劉祥暉、黃漢傑、黃雅
婷所為,係犯16次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景年、劉祥暉、黃漢傑、黃雅婷四人就此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蔡景年所為,係犯600次之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劉祥暉所為,係犯300次(從102年5月中旬加入至同年6月20日退出,約30日)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廖顯智所為,係犯300次(從102年6月中旬加入至同年7月16日退出,約30日)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江秉澤所為,係犯450次(從102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20日退出,約45日)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振皓所為,係犯450次(從102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20日退出,約45日)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雅婷所為,係犯300次(從102年5月中旬加入至同年6月20日退出,約30日)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胡皓幃所為,係犯300次(從102年6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10日退出,約30日)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蔡景年、劉祥暉、廖顯智、江秉澤、林振皓、黃雅婷、胡皓幃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景年、劉祥暉、廖顯智、江秉澤、林振皓、黃雅婷、胡皓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小牛」、「阿豪」等人就此部分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蔡景年、劉祥暉、黃雅婷於上述藍海帝國及金碧輝煌詐
騙機房所為詐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顯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路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警方在藍海帝國機房內查獲之威達雲端無線分享器2組、無
線閘道器Gateway1台、IP分享器1台、Huawei無線網卡2張、3G無線分享器6台、4G無線分享器3台、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1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圓戳章1支、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2份、群健有線電視服務單1張、澳門電訊預付卡8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張、中國聯通如意通卡2張、已使用之中國移動通信預付卡2張及澳門電訊預付卡1張、SIM卡(大陸門號)3張、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教戰手冊1份、被害人身分資料1份、支出表1份、耳機8個、筆記型電腦共11台、行動電話(無SIM卡)共12具、行動電話(含SIM卡)共4具、事務機1台等物;在金碧輝煌詐騙機房查獲筆記型電腦5台、行動電話2台、無線電6台、有線電話機24具、網路分享器3台、電話節費器3台、電話線1包等物;在被告蔡景年與廖顯智共同住處查獲之群健繳款單3張、中華電信繳費單2張、行動電源11顆、手機電源線1盒、行動電話共5支(即除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14外者)、平板手機12台、筆記本1本、SIM卡2張、便條紙4張、名片2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交通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1組、IPAD1臺、隨身碟1支等物,均為被告蔡景年所有,且係被告蔡景年、黃漢傑、劉祥暉、黃雅婷、江秉澤、林振皓、胡皓幃、廖顯智等人作為本件詐騙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景年、劉祥暉、廖顯智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附表1(藍海帝國詐騙機房):
┌─┬────┬────┬────┬────┬────┐│編│被告姓名│在集團中│加入時間│退出時間│指認被告││號││扮演角色│││犯罪者│├─┼────┼────┼────┼────┼────┤│1│蔡景年│負責人│102年4月│102年5月│廖顯智│││(蔡董)││初│中旬(接│劉祥暉││││││著轉往金│黃漢傑││││││碧輝煌機│黃雅婷││││││房)││├─┼────┼────┼────┼────┼────┤│2│劉祥暉│利用│102年4月│102年5月│蔡景年│││(火鍋)│SKYPE詐│中旬│中旬(接│黃雅婷││││騙大陸地││著轉往金│││││區人民││碧輝煌機│││││││房)││├─┼────┼────┼────┼────┼────┤│3│黃漢傑│利用│102年4月│102年4月│蔡景年│││(小傑)│SKYPE詐│初│29日│胡皓幃││││騙大陸地│││││││區人民││││├─┼────┼────┼────┼────┼────┤│4│黃雅婷│利用│102年4月│102年5月│蔡景年│││(詩詩,│SKYPE詐│中旬│中旬(接││││為劉祥暉│騙大陸地││著轉往金││││之女友)│區人民││碧輝煌機│││││││房)││└─┴────┴────┴────┴────┴────┘附表2(金碧輝煌詐騙機房):
┌─┬────┬────┬────┬────┬────┐│編│被告姓名│在集團中│加入時間│退出時間│指認被告││號││扮演角色│││犯罪者│├─┼────┼────┼────┼────┼────┤│1│蔡景年│負責人│102年5月│102年7月│廖顯智│││(蔡董)││中旬│23日遭警│劉祥暉││││││方查獲│黃雅婷│││││││林振皓│││││││江秉澤│││││││胡皓幃│├─┼────┼────┼────┼────┼────┤│2│劉祥暉│1線人員│102年5月│102年6月│蔡景年│││(火鍋)│,兼採買│中旬│20日│黃雅婷││││人員、與│││林振皓││││蔡景年聯│││江秉澤││││絡│││胡皓幃│├─┼────┼────┼────┼────┼────┤│3│廖顯智│3線人員│102年6月│102年7月│劉祥暉│││(阿智)│,且兼任│中旬│16日│蔡景年││││指導其他│││黃雅婷││││人從事詐│││林振皓││││騙│││江秉澤│││││││胡皓幃│├─┼────┼────┼────┼────┼────┤│4│江秉澤│電腦手,│102年6月│102年7月│劉祥暉│││(餅乾)│負責發送│初│20日│蔡景年││││詐騙語音│││黃雅婷││││簡訊予大│││林振皓││││陸人│││胡皓幃│├─┼────┼────┼────┼────┼────┤│5│林振皓│2線人員│102年6月│102年7月│劉祥暉│││(皓皓)││初│20日│蔡景年│││││││黃雅婷│││││││江秉澤│││││││胡皓幃│├─┼────┼────┼────┼────┼────┤│6│黃雅婷│1線人員│102年5月│102年6月│林振皓│││(詩詩,││中旬│20日│胡皓幃│││為劉祥暉│││││││之女友)│││││├─┼────┼────┼────┼────┼────┤│7│胡皓幃│2線人員│102年6月│102年7月│蔡景年│││(球球)││初│10日│林振皓│││││││江秉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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