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複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俊廷、 廖國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萬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第1頁)。嗣廖國民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對廖國民之起訴,且原告聲明復迭經變更,末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8萬3863元,且法定遲延利息亦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聲明則不變(見本院卷四第131頁)。
核其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道○○道0號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西路3段7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大興西路3段中線車道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坐臥在中線車道,而後方適有廖國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大興西路3段內側車道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由後方追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脫臼、右側骶骨骨折、左側骼骨骨折、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股骨及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萬7666元、看護費用78萬5400元、交通費1萬9510元、救護車資4600元等費用,且受有工作損失52萬120元、勞動力減損70萬23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及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68萬38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不爭執,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如此嚴重,是因廖國民追撞所致。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救護車資之部分,伊亦不爭執;惟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且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亦過高,況實際上是由原告之親屬或友人看護,並無實際支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且原告於105年9月8日,仍有薪資入帳,足認原告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有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至多僅受有36.37%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計算基礎亦有違誤;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其竟疏於未注意即貿然自外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中線車道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復遭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廖國民所駕之系爭小客車輾壓,並受有系爭傷勢。上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交通費用及救護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666元、交通費1萬9510元、救護車資4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新屋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醫療收據、世鑫醫材行之收據、計程車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7-26頁背面、第28-33頁背面),並經本院核算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看護費78萬5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94頁)。其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05年4月5日急診,於105年4月6日住院…於105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可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另國軍桃園醫院於105年6月2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載明:「需專人照顧看護三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12-13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05年4月5日發生時起,迄至105年12月27日後三個月即106年3月27日止,共357日確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抗辯:原告多為受親屬照護,並無實際支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8萬5400元(計算式:357日×22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52萬12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薪資存簿、104年、105年國稅局所得清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該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9002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據上開存簿顯示:原告於105年間迄至發生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共工作3個月,並各於1月8日、2月5日、3月8日、4月8日,領有1萬9248元、2萬7868元(分成2萬1868元、6000元兩筆匯入)、2萬1892元、2萬8391元等薪資(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760元【計算式:(22萬9002元+1萬9248元+2萬7868元+2萬1892元+2萬8391元)÷(12個月+3個月)=2萬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依雙和醫院107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
:「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月04日至門診就診。於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於106年3月7日、106年4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106年5月23日、106年8月15日至門診就診。於106年11月7日至門診就診,於107年3月6日至門診就診,宜再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佐以前述長庚醫院及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07年3月6日後二個月即107年5月6日,均無法工作,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僅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05年4月5日時起,迄至106年12月5日止,共2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間即有收入云云,惟原告自系爭事故時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均需受專人看護乙節,已詳如前述,顯無工作謀生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3萬5200
元(計算式:2萬1760元×20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勞動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受有70萬2
332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校附醫密字第1100904790號函覆本院:「參酌貴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110年8月24日堯女士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理學檢查、X光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堯女士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0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堪以認定。⒉次查,原告為53年3月16日出生(詳附民卷第11-16頁),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5年4月5日,原告已請求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6年12月6日開始起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8年3月16日)為止,方屬適法。又事故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1760元,已如前述,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以勞動力減損程度23%,可知原告所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9萬4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紡織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被告為虎尾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33、148頁),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共為242萬7166元(計算
式:18萬7666元+4600元+1萬9510元+78萬5400元+43萬5200元+49萬4790元+50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外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車道同向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旋遭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廖國民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乃遭被告碰撞而人車倒地,復經廖國民駕車輾壓,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往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廖國民於夜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前方肇事後倒地駕駛,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6頁),亦同本院認定。是系爭事故乃被告與廖國民造成,與原告無涉,洵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暨廖國民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及廖國民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8月25日,領取7萬8310元、73萬5800元,共81萬4110元(計算式:7萬8310元+73萬5800元)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函在卷可參(詳本院三第107頁),依上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因被告與廖國民共同侵權所致,故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確認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額,再計算過失比例,始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失填補原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12萬9139元【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242萬7166元-原告已領取之81萬411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應負擔之70%肇事責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前與廖國民達成以140萬元和解,且原告已取得前開和解金,而原告同意拋棄對於廖國民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原告與廖國民簽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廖國民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責任為30%,已如上述,則其內部分擔額應為48萬3917元【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242萬7166元-原告已領取之81萬411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廖國民應負擔之30%肇事責任,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廖國民以14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雖前開金額包含81萬41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縱扣除此部分,廖國民自行給付之和解金仍有58萬5890元(計算式:140萬元-81萬4110元),業已超越其內部分擔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因原告與廖國民和解,而減免其損害賠償數額。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139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4,790元【計算方式為:4,602×107.00000000+(4,602×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0)=494,789.0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