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祺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祺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長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任由該人將其前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其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予 卓則亞 ,假冒係購物平台出售商品之業者,佯稱其個人資料被登記為批發商,並自動幫其訂購毛巾架20組,需核對個人資料以取消訂單云云,旋假冒係永豐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卓則亞,再佯稱:怕其個人資料外洩,要將其關起來,但只要先匯錢,永豐銀行就會幫其處理云云,致卓則亞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08年8月17日晚間6時21分、同日晚間6時23分、同日晚間6時38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8,175元(以上均各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李文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依指示將2萬9,976元(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李文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開2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卓則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則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文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陳明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述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因多年洗腎急需用錢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才交付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當玉山銀行通知其帳戶有問題後,就立刻報警,且其沒有收到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生活所逼、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才遭他人詐騙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且詐騙被告之該人真實姓名為 陳冠褘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該判決亦認定被告係遭陳冠褘詐騙,始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上述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17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3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 周品辰 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寄件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之寄件、收件者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55至61頁、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卓則亞就其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與跨行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照片暨其名下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5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等證(見偵卷第85至91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7日陸續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8,175元(以上均各另扣手續費15元)及2萬9,976元(另扣手續費15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因為我收到代辦貸款的電話簡訊,我有先上網填寫關於辦理貸款的資料,後來收到簡訊,要加Line好友,之後Line上有位自稱周品辰的人,說是王道銀行的專員,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反面),又自承:「(問:你在一般銀行不論是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有辦法借到錢嗎?)沒有辦法。我有去借過,但沒有借到」(見偵卷第17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當初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係用來辦理貸款,申請貸款時,銀行沒有跟我要其他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想要辦20萬元,其他貸款都辦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坦認:「(問:你跟銀行貸款的時候,是否需要提供你的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不用。銀行只是要我的存簿帳號,沒有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140頁)。
況且,經檢察官詢之「你在跟對方交涉前,有先打電話去王道銀行總行確認對方是否為專員嗎?」,亦答稱:沒有(見偵卷第177頁),經審判長再詢之「你寄出提款卡前有無先打電話給王道銀行確認?」,仍答稱:我沒有打電話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亦明知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於其所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在王道銀行任職亦未予以確認,詎其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
4、再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33分存入利息1元前之餘額僅剩314元,嗣於108年8月17日晚間6時21分、同日晚間6時23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即有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8,175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卷第91頁);另觀諸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該帳戶於108年8月13日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之餘額僅剩53元,嗣於109年8月17日即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2萬9,976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卷第97頁)。被告亦陳明: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前之餘額各為314元、53元(見偵卷第21頁、第175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5、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有流動,這樣才方便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我提供2張金融卡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坦認:他就是要幫我做業績,就是在我2個帳戶做金錢流動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反面);且被告經檢察官另詢以「你將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候,有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拿你的帳戶去非法使用?」,亦答稱:所以我還很注意(見偵卷第175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之「你要怎麼控管別人不亂用你的帳戶?」,即答稱:我沒有辦法控制(見偵卷第175頁反面)。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已年滿63歲,復從事老師工作長達20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及向金融業者貸款之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亦明知其將名下之前開2帳戶交予他人後,則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卻仍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6、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一直以來使用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其寄出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時,卻以「羅*雯」之假名,及非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1」做為寄件人聯絡電話,收件人則載明係「林*智」,此有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寄件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之寄件、收件者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151頁),足見其寄件時係使用假資料,且收受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者,亦非被告所稱與其聯繫自稱「周品辰」之代辦貸款業者,詎其竟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為其「製作金流」,即率將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寄出,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7、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將餘額僅剩314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餘額僅剩53元之聯邦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求配合對方要求「製作不實金流」以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至屬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亦認定被告係遭陳冠褘詐騙,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自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然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僅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及其提出之書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即率認其為被害人,未詳細審究被告交付前開2帳戶之主觀犯意,並剖析相關事證,顯有未洽,是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縱認被告為被害人,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才交付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晚間6時21分、同日晚間6時23分、同日晚間6時38分,依指示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8,175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依指示將2萬9,976元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接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8,175元,以及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9,976元,合計達17萬8,125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老師近20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4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審金訴卷第65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後,沒有收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