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宏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誌漢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莊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盧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4、620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3號、109年偵字第3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3、5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物品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辛○○明知丁○○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邀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 阿華 」的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由辛○○攜帶手槍1枝(未扣案,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阿華」一起至丁○○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24巷之居處(下稱系爭居處),趁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丙○○要進入系爭居處機械停車升降梯時,強行將丁○○夫婦攔下,辛○○手持上開手槍對丁○○夫婦恫稱:「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臺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丁○○夫婦不能抗拒,僅能聽從辛○○之指示,與辛○○、「阿華」一同進入系爭居處地下停車場,辛○○再藉口身分不方便、有案件要處理等原因,向丁○○索要金錢,丁○○夫婦未敢不從,遂向 潘昌成 表示可前往提領金錢,辛○○見丁○○夫婦絲毫不敢有所反抗,即先遣「阿華」離開,單獨與丁○○夫婦駕車前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始離去。
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8年2月19日前之2月間某不詳時間上露天拍賣網站,以每枝手槍3-5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3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具殺傷力之子彈(原購入有殺傷力之子彈至少有8顆,額外有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並前往中壢火車站取貨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辛○○食髓知味,擬使用上述購得之槍枝、子彈再向丁○○索討金
錢,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知悉丁○○夫婦將到桃園市○○區○○○街00號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催討債務為由,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分別連絡壬○○、乙○○、戊○○(無證據證明壬○○等3人同有強盜犯意,詳後述)前往協助催討,並囑乙○○攜帶槍械前來。嗣丁○○夫婦果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系爭修車廠包膜,辛○○與壬○○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壬○○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的其中2枝(含其內子彈)進入系爭修車廠,辛○○並出手毆擊丁○○頭部,丁○○夫婦見狀已不敢有所抵抗,辛○○遂開口索要金錢,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乙○○、戊○○亦抵達系爭修車廠,見現場情況後,仍與辛○○、壬○○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亮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道具子彈及模擬手槍(均無殺傷力)加強壓制丁○○夫婦,戊○○則在系爭修車廠門口把風,辛○○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夫婦喪失其等抗拒,丁○○夫婦僅能撥打電話向不詳友人調借金錢,友人同意出借後,為前往取款(此時壬○○已將槍、彈交還辛○○,逕離開系爭修車廠),辛○○乃令丁○○夫婦上系爭車輛,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含其內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之其中1枝(含其內子彈)分別交同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意聯絡之乙○○、戊○○續持槍、彈在車內控制丁○○夫婦,並由辛○○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取款。在車內,戊○○復以槍口指向丁○○夫婦喝稱:「安靜一點不要講話」等語,繼於同日(19日)上午7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道0號中壢交流道下,由丁○○向不詳友人取款30萬元(下稱第1次取款)交予辛○○;辛○○猶不滿足,將丁○○夫婦載到新屋不詳田間,由辛○○對空鳴槍2次恫嚇,丁○○僅得再向不詳友人及綽號「 小胖 」之友人(年籍資料詳卷)分別借得10萬元、5萬元,先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乙○○陪同丁○○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旁統一超商領款10萬元(下稱第2次取款),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建國路口向「小胖」取款5萬元(下稱第3次取款),辛○○共計強盜得款45萬元後,始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附近將系爭車輛返還丁○○令丁○○夫婦自行駕車離開。辛○○與乙○○、戊○○則轉搭乘「小胖」所駕車牌不詳之德國 福斯 小客車(下稱福斯小客車),辛○○、乙○○及戊○○繼於福斯小客車上清槍退彈匣,嗣「小胖」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載辛○○、乙○○、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3人下車後經警圍捕,並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惟戊○○趁辛○○抵抗警員之際逃逸,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戊○○年籍身分前,戊○○即於108年2月25日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對附表二編號1-1-1、2-2-1、3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又辛○○、戊○○對附表二編號4-4-1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壬○○對附表二編號5-5-1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不會使用到附表二編號1-1-1、2-2-1、3、4-4-1、5-5-1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故就該等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辛○○、乙○○、戊○○對附表二編號1-1-2、2-2-2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又戊○○對附表二編號4-4-2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另壬○○對附表二編號5-5-2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明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查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證人即丁○○(兼告訴人)、丙○○(
兼告訴人)、 蔡坤洲 (即系爭修車廠老闆)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有依法具結,有結文可證(見附表二卷證位置欄卷頁),另本院業已傳喚丁○○、丙○○、蔡坤洲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3-340、340-3
60、本院卷四第9-40、42-53頁),是於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辛○○之辯護人辯護稱證詞矛盾等,均係證明力問題,而非證述作成時有何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未舉證附表二編號1-1-2、2-2-2、5-5-2之證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戊○○雖對附表二編號4-4-2所示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會使用附表二編號4-4-2所示證述去認定戊○○犯罪之事實,故亦不就證據能力部分贅述。
三、除上開壹、一、二、說明之證據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辛○○部分⒈事實欄部分
訊據辛○○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偕同「阿華」前往系爭居處地下停車場找丁○○夫婦,後由其單獨與丁○○去提領現金,並自丁○○處取得10萬元現金,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攜帶手槍,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我與 林啟航 合資要向丁○○購買一塊價值70萬元的海洛因磚,我在約客旅館附近交錢給丁○○,丁○○說要去拿毒品卻一去不回,所以是丁○○欠我錢,我才會向丁○○追討債務云云。
⑴經查,辛○○上開坦承部分(見本院卷五第80-81頁),核與丁
○○、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1-52頁、偵卷2第84-85頁、本院卷四第26-31、42-53頁),並有本院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五第83-85、161-165頁)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辛○○對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①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雖不以債務依民事法律關
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然仍需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判決意旨參照)。查辛○○主張丁○○積欠其70萬元,已為丁○○夫婦多次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本院卷四第44頁、偵卷2第12頁反面、84頁),自應由辛○○提出不違經驗法則且有所本之證據以資說明。辛○○就此舉己○○(辛○○女友)、林啟航(辛○○友人)為證人及檔案名稱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檔(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修車廠所拍攝之影片,下稱LINE影片檔)欲實其說。
②己○○雖於偵查中證稱:辛○○是我男友,我有打電話幫辛○○牽
線向丁○○買毒品,辛○○回來說現金70萬元給丁○○,丁○○沒給毒品等語(見偵卷2第48頁正反面),惟己○○於同日亦證稱:我曾收丁○○夫婦8萬元要幫忙買毒品,但對方跑了,丁○○夫婦有找我要錢,還對我施暴,把我押了1天1夜等語(見同上卷頁)。可知,己○○未曾親眼見聞辛○○交付現金70萬元給丁○○購買毒品,又己○○既自陳曾遭丁○○施暴,衡情豈有再回頭找丁○○購買毒品之理?是己○○之證述僅係轉述辛○○個人說法,且有違經驗法則,不足作為丁○○積欠辛○○毒品債務之憑據。③林啟航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間有出7萬元、辛○○
好像出60幾萬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交給辛○○錢的隔天,辛○○就打給我說他錢被一個叫「 阿草 」(丁○○綽號)的人騙走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辛○○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353頁),惟林啟航亦於審理中證稱:丁○○是誰我不認識,我與辛○○於107年11月前幾個月才認識沒多久等語(見同上卷頁)。可知,林啟航未曾親眼見聞辛○○交付現金70萬元給丁○○購買毒品,又林啟航認識辛○○不久即放心將7萬元現金交給辛○○,竟全無做任何預防措施,是林啟航之證述亦係轉述辛○○個人說法並有違經驗法則,亦不足作為丁○○積欠辛○○毒品債務之憑據。況辛○○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係供承其係與「 小龍 」合資購買毒品,然其無法找「小龍」出來作證,也無法聯絡「小龍」等語(見偵卷1第114頁反面),嗣辛○○於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方第1次提到林啟航(綽號「 小航 」),並陳報林啟航之年籍及受刑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本院卷三第352頁),此已與辛○○偵查中供述連絡不到人有所齟齬,且若真有與辛○○合資購買毒品未成功之人存在,該人在法律根本未有任何罪刑且係對辛○○有利之證據,辛○○卻不於警詢、偵查時提出,遲於遭檢察官以擄人勒贖重罪(不構成此罪,詳後述)提起公訴後始提出林啟航之人名,亦有違經驗法則。
④再查,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找丁○○夫婦時,丁○○車上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案IMG_0120、IMG_0119(下合稱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得辛○○與丁○○夫婦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本院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83-85頁),惟完全未聽聞辛○○有向丁○○提起返還毒品價金之事宜,亦未聽聞隻言片語提到70萬元,辛○○甚至還問丁○○:我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現在身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4頁),若丁○○真有拿走辛○○之70萬元,辛○○豈會有如此反常之話語。又LINE影片檔亦有錄得辛○○與丁○○夫婦在系爭修車廠之對話,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本院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5-169、178頁),然亦完全未聽聞丁○○有主動承認有積欠辛○○毒品價金之話語,均係辛○○單方面要求丁○○給錢、還錢之話語,亦未聽到70萬元字眼,丁○○更說:你那個時候不是說我對「毛毛」怎樣,沒情沒義,你才來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可見丁○○甚至還以為辛○○是要來討「毛毛」的公道。是行車紀錄器影片與LINE影片檔所呈,也無從認定丁○○有積欠辛○○毒品債務。
⑤又觀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系爭修廠內之人的說法如下,戊○○
於警詢中證述:債務糾紛好像是辛○○他女友跟丁○○的糾紛等語(見偵卷3第12頁)、小胖於審理中結證稱:在系爭車廠時辛○○是要100萬元,從來沒聽過70萬元(本院卷三第104-1
05、118-119頁)、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聽到100萬,後來聽到70-80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3頁)。可知,辛○○找來助勢之戊○○竟與辛○○就債務為何之認知竟全然不同,另若債務真的是「70萬元」,當日主軸應會圍繞在「70萬元」,何以當日亦在系爭修車廠場之小胖、丙○○,竟分別對「70萬元」全然無印象或印象不深,益徵辛○○主張丁○○對其負有債務云云,應係臨訟推託之詞。
⑥辛○○之辯護人雖舉系爭修車廠老闆蔡坤洲於審理中證稱:債
務糾紛的內容,我只聽到有欠70萬元,聽起來好像是我客戶(丁○○)有欠辛○○錢,因為辛○○一進來好像是找到債主的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據此主張丁○○確有積欠辛○○金錢。惟蔡坤洲也是看到辛○○表現出來的外觀,而非聽到或看到丁○○主動承認有何債務(丁○○雖然說到有給辛○○10萬元,但亦有說:你會不會太離譜,我拿過1次了,我還拿第2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另蔡坤洲於審理中亦有證稱:我沒仔細聽到底是什麼債務糾紛,也沒有聽到毒品糾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是憑蔡坤洲之證述,亦難認丁○○有積欠辛○○金錢。又辛○○之辯護人再舉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丁○○曾對辛○○說:「我想要如何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據此主張丁○○想與辛○○和解。惟依丁○○整體對話之語意(你不需要這樣,你要什麼東西我給你,...你不要嚇到我老婆,...,我也是對你很尊重,你有必要這樣嗎...你的事情我知道,我也沒得罪你,你怎麼這樣...,你不要嚇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84頁),該句「如何解」,顯係指這個狀況如何來解決,並非要與辛○○和解之意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也難為辛○○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小結,辛○○主張丁○○對其負有毒品債務一事,並未提出
未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所本之說明,自難遽採。故辛○○對丁○○未有任何債權,卻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端向丁○○索要金錢,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⑶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持手槍至使丁○○夫婦無法抗
拒①依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擷圖(見本院卷五第161-165頁)及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五第85頁):辛○○敲車窗三下,左手持東西伸入左邊車窗,後伸出車窗時,手持細長物品。丙○○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三度呼喊:「不要啦」等語、丁○○多次說:不要嚇我老婆等語、辛○○自己說: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85頁)。綜觀影片呈現辛○○手持物品形狀及各人反應,足認辛○○所持伸入丁○○所駕車輛之物確係手槍無訛,否則丙○○何須如此害怕,若非手槍,辛○○又何必說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等語。
②辛○○之辯護人為固為辛○○辯護稱:丙○○、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時,均無法描述手槍的顏色、材質、何手持槍,更就辛○○何時收起手槍、幾個人到系爭居處為不同之證述,另丁○○夫婦沒有被綑綁上車控制行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162頁),惟手槍之危險性係眾所皆知,一個人遭手槍指著時,心情處於恐懼緊張,衡情無可能還有暇記得手槍的顏色、材質、何手持槍、何時把槍放下、現場有幾人等情節,另手槍即足以壓制人之自由意志至使不敢抗拒,何須再施以其他不法腕力。是辯護人執此理由謂辛○○並無持槍,自非可採。③另「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辛○○於上開事實欄所持手槍並未扣案,且丙○○、丁○○對該把手槍之材質、重量、是否可擊發均未有相關證述,是既不能證明該枝手槍有殺傷力,亦未知是否有足夠重量及硬度可供揮擊作為「兇器」使用,即應為有利辛○○之認定,不能逕認該枝手槍屬刑法所定義之「兇器」,惟手槍縱不構成兇器,仍無礙手槍之外觀即足使人不能抗拒之認定,亦予敘明。
④綜上小結,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持手槍至系
爭居處至使丁○○夫婦不能抗拒,並自丁○○處取走10萬元得手,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自該當普通強盜罪。
⑷綜上貳、㈠⒈⑴至⑶所述,辛○○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部分
訊據辛○○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後持有,復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附表編號1-3、5所示槍彈至系爭修車廠找丁○○夫婦,並徒手毆打丁○○頭部,再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丁○○夫婦、乙○○及戊○○前往事實欄所載各地點取款3次獲得45萬元,且坦承於第1次取款後,有到新屋不詳田中間對空鳴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交70萬元向丁○○買毒品,丁○○卻跑掉,是丁○○欠我錢,我向他討債,我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已云云。
⑴經查,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3第26頁、偵卷1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83頁),且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枝手槍及9顆子彈送鑑後,3枝手槍、9顆子彈中的8顆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彈照片可證(見偵卷1第75-76、153-156頁),是辛○○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辛○○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堪以認定。
⑵次查,辛○○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槍彈至系爭修車廠找丁○○夫婦,且徒手毆打丁○○頭部,再駕駛丁○○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丁○○夫婦、乙○○及戊○○前往事實欄所載各地點取款3次共得45萬元,並於第1次取款後有到新屋不詳田中央對空鳴槍等情(見偵卷3第23-27頁、偵卷1第113-115頁、聲羈卷第59-60頁、本院卷三第125、131頁),核與丁○○、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小胖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12-13頁、偵卷1第110-112、125-127頁、本院卷二第341-344頁、本院卷三第95-118、145-
150、159-169頁)、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3第12-15頁),並有第1次取款、第2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次取款後之蒐證畫面擷圖、LINE影片檔擷圖可稽(見偵卷1第77-82頁、偵卷3第92-9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另依戊○○於審理中證述:在修車廠的時候我看到槍放在桌上,要走的時候辛○○有拿槍,我在系爭車輛上看到辛○○有拿槍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蔡坤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先和丁○○夫婦、小胖在車廠,後來帶頭進來的人(辛○○)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325頁)、丁○○於審理中證稱:辛○○直接帶槍進來系爭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小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丁○○夫婦先到系爭修車廠我才到,之後先進來的2個人都有帶槍(包括辛○○),後來進來的人,有1個人有帶槍,還有人從彈匣拿出子彈在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101頁),可知,辛○○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壓制丁○○夫婦,且徒手毆打丁○○頭部,故丁○○夫婦與辛○○一同上系爭車輛離開系爭修車廠直到第3次取款完畢遭釋放離開期間,均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堪以認定。
⑶又本院已於上開貳、一、㈠⒈之部分認定丁○○與辛○○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辛○○無端持附表編號1-3、5所示手槍及子彈向丁○○索要財物,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為兇器至使丁○○夫婦不能抗拒之行為,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辛○○之辯護人雖舉蔡坤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很婉轉要求丁○○夫婦上系爭車輛等語(見偵卷2第51頁正反面),另舉第1次取款至第3次取款期間,丁○○夫婦未遭綑綁,且丁○○下車取款時之行動自由,卻未向友人或便利商店店員求救等理由,主張丁○○夫婦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惟辛○○係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人,衡情已足壓制多數人之自由意志達不能抗拒狀態,何須再施以綑綁或大小聲?況丙○○於審理中已證稱自系爭修車廠離開到第3次取款期間,其都在車上受到控制(見本院卷四第16-20頁),另辛○○此期間都駕駛(控制)系爭車輛,故於人車持續受制情形下,丁○○縱於第1次取款、第2次取款期間有離開系爭車輛行動,卻不敢大聲呼救亦屬人之常情,是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
⑷綜上貳、一、㈠⒉⑴至⑶所述,辛○○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壬○○部分
壬○○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陪同辛○○到系爭修車廠找丁○○夫婦,並持手機錄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系爭修車廠時只有錄影、沒有拿槍彈,而且我是陪同辛○○去討債,我至多只有恐嚇丁○○夫婦,辛○○跟丁○○談好後離開系爭修車廠以後的事情,我已經離開沒有參與,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
⒈查壬○○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陪同辛○○至系爭修車廠找
丁○○夫婦,並持手機錄影,且於辛○○與丁○○夫婦上系爭車輛離開系爭修車廠後即自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3頁、本院卷六第116頁),核與蔡坤洲、丁○○、小胖及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3-326、340-342頁、本院卷三第116、118頁、本院卷四第14頁),並有LINE影片檔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16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下列各證人證述及LINE影片檔勘驗結果⑴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我老婆被辛○○用槍指著押上車,
當時拍攝影片的人(壬○○)也有拿槍進來等語(見偵卷2第12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面兩個進來的人有拿槍,就是一開始跟辛○○進來的那個人,拿手機錄影的那個人,跟我說比較多話的人是辛○○跟拿手機錄影的人...他們拿著槍,我被押過去系爭車輛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而依LINE影片檔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壬○○確實有對丁○○說:不是跟你講話啦,蛤什麼...我就是問到你沒錢,你外面還去跟人家接顆...什麼叫沒錢等語。
⑵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辛○○有帶槍,錄影的人手上好像也有
拿槍..我當時害怕有哭,控制我的人應該是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5頁)。而依LINE影片檔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壬○○確實有對丙○○說:你手機放在那邊不會給你動,放著別動...先不要講話,我講過了...不要講話等語。⑶小胖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到系爭修車廠5分鐘後,看到辛○○跟
一個年輕人走進來...先進來的兩個人手上都有拿槍...後來進來壯的也有拿槍...有看到丁○○夫婦心不甘情願跟辛○○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109、111、117頁)。
⑷蔡坤洲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系爭修車廠,3人有槍,錄影的
跟辛○○都有拿槍,後面進來的2位,壯的有拿槍等語(見偵卷2第51頁反面)、審理中結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印象比較深,我那時候如果說2個人持槍進來我店面,那就是有...我看到的是一直錄影進來,好像有持槍..第一個帶頭的人有拿槍,拿錄影機的人也有拿槍,後來拿錄影機的人就只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337、338頁)。
⑸是依壬○○上開坦承部分、上開各證人證述及LINE影片檔顯示
狀況,足認壬○○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系爭修車廠,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其中1枝(含該枝手槍內子彈),藉此壓制丁○○夫婦直到丁○○夫婦與辛○○上系爭車輛為止,壬○○方離開。故壬○○客觀上持有槍、彈壓制丁○○夫婦到丁○○夫婦與辛○○一起上系爭車輛,主觀上自有與辛○○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另具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⒊至壬○○之辯護人為壬○○辯稱:無論是辛○○、乙○○及戊○○都說
壬○○沒有拿槍,蔡坤洲也說不確定壬○○有沒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98頁)。惟細譯蔡坤洲之證述,其係說一開始進來的時候壬○○有拿槍是確定的,是後來壬○○錄影時有沒有再拿槍他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又蔡坤洲都敢當庭指認丁○○、小胖販毒(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可認蔡坤洲無附和丁○○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立於第三人立場之證述(且與丁○○、小胖之證述相符)自相當可信。而乙○○、戊○○既然晚於壬○○到場,看到的畫面應係如同蔡坤洲所述「壬○○後來就只有攝影」之狀況,故乙○○、戊○○之證述,無從為有利壬○○之認定。另辛○○之證述與蔡坤洲、小胖、丁○○、丙○○等4人所述全然不符,應有迴護壬○○之意,故辛○○所述亦無從為有利壬○○之認定。
⒋綜上貳、一、㈡⒈至⒊所述,壬○○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
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乙○○部分
訊據乙○○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事發經過為正確(見本卷院卷一第162-164頁),並坦承其有帶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模擬手槍及道具子彈而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四第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持有手槍,我在第一次上系爭車輛時,辛○○雖有將附表編號1-3之手槍某枝塞給我,但我馬上就還他,第3次取款後上小胖的福斯小客車,辛○○因為身上手槍太多,又塞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我也沒辦法云云。
⒈查乙○○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12-13頁、本院卷二第341-343、358-360頁、偵卷3第11-16頁、偵卷1第125-127頁、本院卷三第157-169頁)、小胖及蔡坤洲上開貳、
一、㈡⒊及⒋之證述相符,復有第2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遭逮捕相片附卷為憑(見偵卷3第87、93-95頁),此外,另有乙○○所有,攜往系爭修車廠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模擬手槍及道具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乙○○有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次查,乙○○於警詢時供承:我被警員查獲時身上有如附表一
編號3的手槍,彈匣裡有子彈1顆等語(見偵卷2第44-45頁)、乙○○於審理中供承:我在系爭修車廠時有看到辛○○拿槍,...,我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辛○○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其中2把分別交給我及戊○○,戊○○有持槍對丁○○比劃一下,叫丁○○小聲一點,...,在小胖車上時我有幫忙辛○○拿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因為辛○○東西太多脾氣也不好,我怕被潘昌怎樣等語、乙○○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辛○○是個危險人物,是玩槍的....,在系爭車輛上時我坐在副駕駛坐,辛○○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52-155頁、本院卷一第162-165頁),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辛○○有給我跟乙○○各1把槍,...,之後辛○○開車、乙○○坐副駕駛坐、我在後座跟丁○○夫婦一起,...,辛○○開系爭車輛繞到新屋某田中小路時,有先從自己身上拿槍出來朝車外開槍,又向乙○○拿槍向外開槍,要求丁○○趕快籌錢,...,在健行路被警員盤查時,我跟乙○○趴在地上,我從外套拿出1把含4顆子彈的手槍,我看到辛○○跑給警察追,我就趁機逃走等語(見偵卷3第12-15頁)、戊○○於偵查時供承:我上車後辛○○拿給我手槍,我跟辛○○、乙○○各拿1把槍,丁○○聲音有點大聲,我就要丁○○小聲一點,槍剛好彈起來,我趕快收好等語(見偵卷3第125頁反面-126頁),小胖於審理中證稱:有3個人(辛○○、乙○○、戊○○)上我車之後,都有在我車上拉槍機退彈殼清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在福斯小客車上,有請乙○○、戊○○把彈都退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佐以警員在中壢區健行路146號附近圍捕乙○○時,確實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1顆子彈,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卷1第62-63頁)。是依上各證據可知,乙○○係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時,即由辛○○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2顆子彈(1顆被辛○○打掉,1顆被扣案),直到乙○○遭警員逮捕時方終止持有該手槍。因乙○○早知悉辛○○是危險人物、是玩槍的,又在系爭車廠時看到辛○○拿手槍要求丁○○夫婦上車,而上車後由辛○○開車,辛○○已無法分神看管丁○○夫婦,故辛○○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給乙○○、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中之1枝給戊○○,顯係要乙○○與戊○○在車內負責控制丁○○夫婦之意,否則戊○○何必於取得手槍後隨即對丁○○喝稱小聲一點,另乙○○既能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拉槍機退彈殼,亦徵乙○○對如何操作手槍熟稔,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持有槍枝,是乙○○客觀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其內子彈,主觀上亦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辛○○的槍也是假槍...,自
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時,辛○○雖有把手槍拿給我跟戊○○,但我1、2分鐘後就把槍還給辛○○了,...,我在福斯小客車上沒有退彈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1-154頁),惟乙○○所述已與上開戊○○、辛○○及小胖之供述不符,且乙○○明知辛○○是危險人物、是玩槍的,卻認為辛○○本案中所拿槍械為假槍,已反於常情。又若乙○○在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時不久就把槍還給辛○○,則辛○○於第1次取款後,如何自乙○○身上拿槍對外開槍?另乙○○既稱「怕辛○○,才在下福斯小客車時不得不拿槍」,卻在上系爭車輛、辛○○交付槍彈給其持有時,「不怕辛○○,馬上把槍還給辛○○」,行為亦有矛盾。況乙○○與戊○○上福斯小客車係在第3次取款後,此時辛○○已自丁○○處取得合計45萬元,亦令丁○○夫婦駕車離去,衡情辛○○實無僅為退彈殼而分別交付1枝槍枝給乙○○、戊○○之必要,是乙○○辯稱以為是玩具槍、馬上把槍還給辛○○、沒有退彈殼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辛○○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與戊○○是在要下小胖的福斯小客車前,才有摸到我的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然辛○○的說法已與乙○○說在系爭車輛上有拿到槍之說法不同,亦與戊○○上開供述不符,故辛○○上開供述,顯係要維護乙○○之詞,也不足採。末辯護人雖為乙○○辯稱:不能以乙○○在福斯小客車上遭辛○○塞槍而短暫持有槍枝,認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等語(見聲羈卷第90頁)。惟經本院細譯前開各人之供述、在系爭車輛上狀況及犯罪事實之需槍時機等情後,認乙○○並非在福斯小客車上始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故辯護人辯稱乙○○僅短暫持有槍、彈,顯有誤會。
⒋綜上貳、一、㈢⒈至⒊所述,乙○○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我是請丁○○夫婦上車,剛上系爭車輛的時候,辛○○有拿1枝槍給我,我心裡很煩,有拿槍對丁○○叫他安靜一點,但我馬上就還給辛○○了,後來第3次取款後在下福斯小客車前,辛○○說身上太多把槍,有把其中1把槍拿給我云云。
⒈經查,戊○○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頁、偵卷3第11-16頁、偵卷1第125-127頁反面),此與乙○○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丁○○、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2-164頁、本院卷二第340-360頁、本院卷四第21頁),足認戊○○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到系爭修車
廠時看到辛○○拿著手槍,也有看到辛○○跟丁○○夫婦講話,後來丁○○說籌到錢了,便一起上系爭車輛離開,...,在系爭修車廠我看到3把槍,...,在系爭修車廠時辛○○有拿槍,丁○○夫婦算是有被辛○○控制等語(見偵卷3第12頁反面、偵卷1第12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4頁),可知,戊○○在系爭修車廠時,已知悉丁○○夫婦遭辛○○持槍壓制人身自由,亦知丁○○夫婦並非自願與辛○○、乙○○共乘系爭車輛離開,若戊○○無意共同剝奪丁○○夫婦之行動自由,其甫至系爭修車廠得悉上情時,大可逕行離開,殊無留在系爭修車廠,復於丁○○夫婦被迫上系爭車輛時亦同上系爭車輛之理。又依上開貳、一、㈢⒉所載戊○○及乙○○之供述,可知戊○○在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確實有自辛○○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中之1枝(含該手槍內之子彈),並持以對丁○○比劃要求丁○○小聲一點,由此更見戊○○確有共同剝奪丁○○夫婦人身自由之行為。
再依上開貳、一、㈢⒉戊○○、辛○○及小胖之供述,可知戊○○於福斯小客車上亦有清槍退彈殼之動作,且於下車後遭警員逮捕時,身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之某枝手槍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其中4顆,足認戊○○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至遭警員圍捕止,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之某枝手槍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其中4顆,況戊○○前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遭判刑確定,豈會無法辨別辛○○所遞交之手槍是否具殺傷力?另戊○○既然能於福斯小客車上清槍退彈殼,更徵戊○○對槍枝使用十分熟稔,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持有槍、彈。從而,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之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非法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故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至戊○○於上開貳、一、㈣所辯,已與其在偵查時之供述不符(
在系爭車輛上持槍對丁○○比畫完畢,趕快把槍收起來...在車上我們3個人,每人都拿1把槍,見偵卷1第125頁反面-126頁),且在系爭車輛上時,戊○○坐在後座,如何將辛○○所給的槍交還正在開車之辛○○(乙○○於警詢中供稱:戊○○坐後座,偵卷3第40頁)?又依本院前開認定,第3次取款後,倘斯時辛○○持有之3枝手槍皆由其持有,辛○○實無各交付1枝槍枝給乙○○、戊○○之必要,且戊○○更無於行動結束後還帶槍及子彈在口袋裡增加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是戊○○辯稱在系爭車輛上馬上把槍還給辛○○、辛○○說身上槍太多,才在福斯小客車上交槍給其云云,均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末戊○○之辯護人為戊○○辯護稱:不能以短暫持有行為認戊○○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7頁)。惟此與本院認定戊○○持槍之期間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⒋綜上貳、㈣⒈至⒊所述,戊○○有為事實欄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壬○○、乙○○及戊○○均未與辛○○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說明⒈壬○○部分
依辛○○於審理中證述:是壬○○來找我,我就約他陪我去收一筆債,我在車上有跟他聊一下要找丁○○要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復觀LINE影片檔之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5-169頁),辛○○在系爭修車廠時與丁○○之對話內容隱晦,但辛○○外觀上確實不斷向丁○○索要金錢,立於壬○○之立場觀看,自有可能會誤會丁○○與辛○○具有某種債權債務關係。
⒉乙○○及戊○○部分
依辛○○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乙○○,請他過來系爭修車廠協助我處理一筆債務,我電話裡沒講這麼多,就跟他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3頁)、小胖於審理中證述:系爭修車廠內有聽到丁○○用電話跟人家借30萬元、我印象中修車廠是從100萬元開始殺價砍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05、118-119頁)、蔡坤洲於審理中證述:在系爭修車廠現場時,有看到丁○○打電話聯絡事情,聽到丁○○找人問問看是否方便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是於乙○○及戊○○抵達系爭修車廠時,所觀察到之現場狀況,渠等均可能以為丁○○及辛○○真存有某種債權債務關係。
⒊職是,卷內既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壬○○、乙○○、戊○○確知辛○
○、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僅以壬○○、乙○○、戊○○分別參與事實欄所載持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謂壬○○、乙○○、戊○○對於辛○○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同有犯意聯絡。本院因認辛○○所為強盜犯行,顯已超越壬○○、乙○○、戊○○主觀上與辛○○間預定之犯罪計劃範圍(即暴力催討債務),自難遽令壬○○、乙○○、戊○○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與辛○○共負其責。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
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所列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均屬非制式手槍,依修法前之司法實務見解屬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而非同條例第7條,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
正,係將該項所定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明文化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是未生有利不利狀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辛○○部分⒈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以脅迫之
方式,至使丁○○夫婦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性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辛○○與「阿華」間,就事實欄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辛○○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仍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辛○○基於單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夫婦不能抗拒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性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其徒手毆打丁○○之行為係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亦無庸再論傷害罪。又辛○○係基於單一強盜犯意,陸續向丁○○索要財物並於緊密時空內取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辛○○於事實欄、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查:
⑴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
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系爭居處或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前往系爭修車廠,乃意在向丁○○索要財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先後將辛○○夫婦載離原處所(即系爭居處及系爭修車廠)之目的,無非均因丁○○夫婦無法立時交付金錢或其財物給辛○○,為取得財物,方迫令丁○○夫婦與之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或先令丁○○向友人借得金錢後,再強押丁○○前往向友人取款,可見辛○○本均無以丁○○夫婦人身相贖之意。
⑶再者,辛○○分別就事實欄、所取得之10萬元、45萬元,核
與社會通念所認足供贖得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顯存有大幅之落差,顯難逕認該當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
⑷是公訴意旨認辛○○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辛○○亦可能涉犯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供辛○○辯論,自無礙辛○○之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本院卷四第8頁),自得依上開法條論罪。
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於108年2月19日前之2月間某日,購得3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至少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後,於108年2月19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強盜財物,顯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辛○○就事實欄、、所犯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辛○○就事實欄、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載辛○○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自108年2月19日凌晨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遭逮捕為止,惟經本院審理後,辛○○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係自108年2月19日前某時至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為警逮捕為止,而檢察官起訴之期間與本院所認定之期間係繼續犯之一罪關係,是辛○○於108年2月19日前某時至108年2月19日凌晨之期間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㈢壬○○、乙○○、戊○○部分⒈核壬○○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壬○○與辛○○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離開系爭修車廠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辛○○、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壬○○經由辛○○交付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以剝奪丁○○夫婦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核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辛○○、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與辛○○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乙○○經由辛○○交付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目的係為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⒊核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辛○○、壬○○、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與辛○○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目的係為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壬○○、乙○○與戊○○於事實欄所為均構成刑法
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查,壬○○、乙○○及戊○○主觀上不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欲自丁○○處取得金錢,也無以丁○○夫婦之人身自由換取金錢之意業如前述(見貳、一、㈤),渠等所為自不構成擄人勒贖。是公訴意旨認壬○○、乙○○及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壬○○、乙○○及戊○○亦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本院卷四第8頁),且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論罪後已與公訴意旨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自無礙渠等之防禦權。
三、量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戊○○部分
查戊○○有附表四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其於附表四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戊○○附表四所示執行完畢之罪,包含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等罪,與本案罪質全然相同,堪認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次查,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圍捕時趁隙逃離,警員於該日僅知悉逃走之人綽號為「Dㄟ」,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又戊○○於警員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三第87頁),是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前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本案之刑,而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⒉乙○○部分
查乙○○有附表三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60頁),其於附表三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乙○○附表三所示執行完畢之罪亦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乙○○於事實欄之犯行罪質全然相同,堪認乙○○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乙○○本案之刑,自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之。
⒊辛○○部分
辛○○之辯護人雖為辛○○辯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9頁),惟辛○○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6頁),本案中更2次強盜丁○○夫婦,客觀上顯然無任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㈡刑度:
⒈審酌辛○○2次藉端強盜丁○○夫婦,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手槍多達3枝,視他人財產權、人身安全為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丁○○夫婦也未得原諒,參以辛○○前亦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辛○○行為時年齡、手段、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審酌壬○○未查明緣由即非法持搶、彈壓迫丁○○夫婦人身自由
,無視人生而自由、勉受壓迫之權,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更未得丁○○夫婦原諒並賠償,自應非難。次審酌壬○○參與時間長短、分工、過程、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現為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前無暴力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⒊審酌乙○○、戊○○不明究理,僅憑辛○○一言即到場相挺,共同
壓迫丁○○夫婦人身自由相當之時間,輕忽人權,復自願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亦鉅,又乙○○、戊○○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皆曾有與本案相同之犯行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難謂良好,自應各予相當非難。次審酌乙○○、戊○○本案犯行已與丁○○夫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再個別審酌乙○○行為時手段、年齡、五專前三年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戊○○行為時手段、年齡、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自首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物為辛○○所有,業據辛○○
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113頁正反面、133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及編號5所示9顆子彈中的8顆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偵卷1第153-156頁),自屬違禁物,故除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及試射完畢已屬殘部之4顆子彈不予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錢(即事實欄犯罪所得),業經丁○○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見偵卷1第141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再辛○○於事實欄取得之金錢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丁○○;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係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自身上扣案,參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是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系爭修車廠等語(見偵卷1第110頁反面),自屬辛○○用以聯絡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末辛○○於事實欄所用之手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槍有殺傷力而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查,附表一編號4、6所示模擬手槍及道具子彈為乙○○所有
,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110頁),且為乙○○用以剝奪丁○○夫婦行動自由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卷內未有事證足證壬○○、乙○○、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另認辛○○、壬○○、乙○○、戊○○除共同持有附表一
編號1-3、5所示之3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前開被告4人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詳見附表一編號5「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1第153-156頁),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乙○○、戊○○自抵達系爭修車廠至遭警員查
獲止,均與辛○○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戊○○與乙○○係自離開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始與辛○○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直到遭警員查獲止。惟此部分(即乙○○、戊○○抵達系爭修車廠至上系爭車輛前之期間)若成罪,亦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構成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宇、許致維、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證據出處沒收依據1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18700號鑑定書(偵卷1第153-156頁)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刑法第38條第1項2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辛○○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搶管内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項3 左拉奇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辛○○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甲T甲K甲RMS廠ZOR甲KI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項4道具子彈3顆乙○○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5改造子彈9顆辛○○試射5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均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包括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模擬手槍1枝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初篩因槍管具阻鐵,認無殺傷力。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1第67反面、72-73頁)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7MDM甲粉末、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3包1組辛○○另案偵辦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8新臺幣1000元450張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已發還告訴人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證人之供述編號證人姓名次編號供述證據證述或供述日期卷證位置1丁○○1-1警詢證述①108年2月19日偵卷1第47-49頁反面②108年3月3日偵卷1第137-138頁1-2偵查證述(已具結)①108年4月16日偵卷2第12-13、15頁②109年8月14日他卷第51-52頁2 余巧媛 2-1警詢證述①108年2月19日偵卷1第52-54頁反面②108年3月3日偵卷1第139-140頁2-2偵查證述(已具結)①108年6月4日偵卷2第84-86頁3小胖警詢證述①108年2月19日偵卷1第57-59頁4己○○4-1警詢證述①108年4月12日偵卷2第21-22頁4-2偵查證述(已具結)②108年4月18日偵卷2第48-49頁5蔡坤洲5-1警詢證述①108年2月26日偵卷1第135-136頁反面②108年4月18日偵卷2第49之1-49之3頁反面5-2偵查證述(已具結)①108年4月18日偵卷2第51-52頁附表三: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編號判決法院及案號罪名刑度執行情形是否構成累犯1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0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附表四:戊○○構成累犯之前科編號判決法院及案號罪名刑度執行情形是否構成累犯1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6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3年6月(定刑9年)於98年9月10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是附表五:本判決卷宗代稱編號卷宗名稱本判決代稱1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ㄧ偵卷12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二偵卷23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偵卷34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偵卷45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3號卷他卷6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1號卷偵卷57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8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偵聲卷9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ㄧ本院卷ㄧ10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二本院卷二11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三本院卷三12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四本院卷四13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五1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一本院卷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