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諧盟 被告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透過訴外人宏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之負責人 溫宏星 陸續向原告訂購鳳梨酵素粉及乳酸菌等貨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6萬5,968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4張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遲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9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是向宏醫公司訂購鳳梨酵素粉及乳酸菌,由溫宏星及其配偶 陳湘青 與被告接洽,被告已將貨款匯予宏醫公司。但宏醫公司遲未交付貨物,嗣被告向宏醫公司催討貨物,溫宏星稱因宏醫公司受行政罰鍰中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將原告應開給宏醫公司之發票直接由原告開立給被告,作為被告之進項憑證,並出具宏醫公司關係企業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藥公司)向原告採購鳳梨酵素粉及乳酸菌之採購單取信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收受貨物,原告提出之送貨地點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系爭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報稅,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溫宏星代理或表見代理,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尚未付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自述:「溫宏星以電話叫貨,說以後溫宏星叫的貨都要以大金御璽公司的名義出貨。以前溫宏星都是幫宏醫公司叫貨。溫宏星就傳真1張大金御璽公司的單子(即本院卷第39頁107年9月10日之被告聯絡文件)給原告。第1次叫貨1萬多有付款,後來叫貨就沒有付款。」、「我不認識被告任何人,大金御璽公司付款的人是 葉雅麗 。」(本院卷第36、37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有訂貨,原告係聽聞溫宏星所述,並未向被告確認。
2.再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9月5日第1次交易之文件,即107年9月10日被告聯絡文件、107年9月5日原告銷貨憑單、被告員工葉雅麗於107年9月5日匯款入款存摺內頁、107年9月5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0
7年9月5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惟觀之該傳真之被告聯絡文件上記載略以:
「廠商您好:針對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的訂單,麻煩貴公司用印後快速回傳。大金收到回傳確認,下午立即匯款」等語,然未記載所指「廠商」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上記載之「經用印之訂單」為佐。另銷貨憑單上雖記載被告為購買客戶,惟銷貨憑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且送貨單上地址及收款人均非被告,尚難認兩造間有
107年9月5日之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從推論兩造於10
7年11、12月間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辯稱107年9月10日之被告聯絡文件是被告向宏醫公司訂貨時出具予宏醫公司,被告係依溫宏星指定匯款予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宏藥公司107年9月4日出貨確認單上記載「麻煩貴公司協助分二筆付款,第一筆匯款資料,匯款金額NT$18424,公司名稱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4頁),而宏藥公司負責人與宏醫公司於109年9月1日廢止前負責人均為溫宏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3.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司促卷第4至9頁),然其上記載之送貨地址、收件人及簽收人均非被告,且證人即宏醫公司前行政秘書黃明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附表二所示客戶簽收單上的客戶是溫宏星與陳湘青所開立公司的有往來的包裝廠,是宏醫公司會把貨給包裝廠去做包裝成瓶裝或盒裝,上面好像都是打宏醫藥業。」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MOMO購物網上宏醫生技產品包裝為「宏醫藥業」相符(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僅泛稱其係交貨予被告指定之代工廠後再交由 東森 及MOMO購物台出售云云,然未舉證上開收貨人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4.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買賣契約存在,亦據其提出蓋有宏藥公司大章及原告公司發票章之採購單為佐(本院卷第51、53頁),其上記載宏藥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向原告採購鳳梨酵素(數量589公斤、單價450元)及專利菌(數量228公斤、單價1,700元),交貨日期107年12月3日,貨品交付收件人待通知;107年12月17日向原告採購鳳梨酵素(數量4、2.4公斤、單價450元)及專利菌(數量4公斤、單價1,700元),交貨日期
107年12月18日,貨品交付昱宸收件人 江總 ,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備註欄並記載「開立大金御璽發票」等語,足證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且系爭貨物之收件人為宏醫公司或宏藥公司之包裝廠,難認與被告有關。
5.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授予代理權予溫宏星,或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則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5,9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依司促卷第10、11頁製作)┌─┬───────┬─────┬───┬────┬─────┬────┬─────┐│編│發票日期及號碼│品名│數量│單價(新│未稅金額│營業稅│含稅金額││號││││臺幣)││││├─┼───────┼─────┼───┼────┼─────┼────┼─────┤│1│107年11月2日│乳酸菌│242│1,700元│411,400元│31,348元│658,298元│││JB00000000├─────┼───┼────┼─────┤│││││鳳梨酵素粉│479│450元│215,550元│││├─┼───────┼─────┼───┼────┼─────┼────┼─────┤│2│107年12月3日│鳳梨酵素粉│263│450元│118,350元│5,918元│124,268元│││JB00000000│││││││├─┼───────┼─────┼───┼────┼─────┼────┼─────┤│3│107年12月3日│專利菌│18│1,700元│30,600元│3,488元│73,238元│││JB00000000├─────┼───┼────┼─────┤│││││鳳梨酵素粉│87│450元│39,150元│││├─┼───────┼─────┼───┼────┼─────┼────┼─────┤│4│107年12月19日│專利菌│4│1,700元│6,800元│484元│10,164元│││JB00000000├─────┼───┼────┼─────┤│││││鳳梨酵素粉│4│450元│1,800元│││││├─────┼───┼────┼─────┤│││││鳳梨酵素粉│2.4│450元│1,080元│││└─┴───────┴─────┴───┴────┴─────┴────┴─────┘附表二、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依司促卷第4至9頁製作)┌─┬───────┬──────┬─────────────┬──────┐│編│日期│收件人│地址│簽收人││號│││││├─┼───────┼──────┼─────────────┼──────┤│1│107年11月2日│珍愛○○里區○○○路○○號│黃○○(難以││││││辨識)│├─┼───────┼──────┼─────────────┼──────┤│2│107年11月2日│翔意│佳里區海澄里萊芊寮1之60號│ 洪瑞華 │├─┼───────┼──────┼─────────────┼──────┤│3│107年11月2日│晨譽生物科技○○○區○○路○段○○○巷100│晨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弄10號│股份有限公司│├─┼───────┼──────┼─────────────┼──────┤│4│107年12月3日│ 岳生 -陳小姐○○○區○○路○號│○○郎(難以││││││辨識)│├─┼───────┼──────┼─────────────┼──────┤│5│107年12月3日│慶澤生化科技○○里區○○街○○○巷○○號│(難以辨識)│├─┼───────┼──────┼─────────────┼──────┤│6│107年12月19日│昱宸汪總○○○區○○路○段○○巷○○號│(難以辨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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