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告 林輝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告羅 約翰 即約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架設鷹架之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月薪為6萬6千元。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工地施作鷹架工程時,施工之四樓樓地板高度不足一米七,故原告在綑綁扶手時,需彎腰始能施作,因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鷹嘴突及尺骨冠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肘尺骨冠狀突骨折和橈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至29日在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嗣於108年11月13日至16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因被告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於系爭傷害後始為加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工資補償,且被告於109年
4月13日將原告退保,兩造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5月26日調解時,被告以兩造已於108年10月23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主張兩造以12萬元達成和解,而拒絕再為任何給付。然簽立系爭和解之前一日(即
108年10月22日)原告始進行手術,翌日原告仍意識不清,被告卻以:欲為原告申請3個月薪資12萬元等語,誘騙原告之母 李桂香 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然 李柱香 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未從承認系爭和解,故系爭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確有按捺指印之意思,惟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仍得依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7,449元。扣除被告於
108年10月28日給付之17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7,449元。
㈡、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依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月15日之工資補償976,800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未於系爭職災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補償,事後又誘騙原告之母李桂香簽立系爭和解書,行為更為惡劣,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告爰依勞基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上開鷹架工程係由訴外人明日工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富興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原告並非承攬人,僅係介紹原告前往施作,當日原告疑似施工前飲酒,而導致系爭傷害,且原告事後始告知其並未投保,因醫療費用甚鉅,而要求被告予以加保,並承諾康復後將繼續施作被告承攬之工程,被告始同意為原告加保。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親自按捺指印,原告之母李桂香全程在場,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即於同月25日向原告索取匯款帳號,原告除拍攝匯款帳號照片並傳送予被告後,翌日尚詢問被告「何時匯?」,且於10月29日傳送「老闆娘謝謝妳」之訊息,是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意識清醒且並無受詐欺之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在上開鷹架工程施工過程中,因不慎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責任,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其所雇用之勞工,且兩造間已就系爭傷害達成和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⑵系爭和解之效力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即勞動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態,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且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亦定有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要派契約之規定。而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單位係以雇主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時間及地點,異於固有僱傭型態是由勞工直接對雇主提供勞務,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派遣事業單位將其對所雇用勞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要派單位享有,並由要派單位於勞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派遣事業單位仍應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單位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業單位,故要派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基本保障及薪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由被告安排前往施作鷹架工程一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原告為其雇用之勞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已載明:勞方108年10月7日任職於約翰工程行,擔任鷹架工,約定日薪3千元...;資方於108年10月21日投保勞保,109年4月13日退保等語,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且被告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立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頁),是被告原對於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一情並無爭執,且如原告非被告之勞工,被告實無立即為原告投保之必要。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伊安排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之薪資係由明日工程先給伊,伊再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 陳麗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自己承包的工程,都是幫別人調工等語相符,堪認兩造間應屬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之關係,故原告應為被告之勞工甚明。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法規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僱主,已如前所述,原告於工作時遭受系爭傷害,即可依照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即僱主請求,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為系爭傷害發生後之108年10月23日,系爭和解書記載兩造以12萬元達成和解,兩造日後皆不得向此工地任何關係人要求賠償,並拋棄民事及刑事請求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乃屬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兩造互相讓步,以定紛止爭之和解契約,亦無違反勞動法規相關規定,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母李桂香並非其系爭和解之代理人,李桂香所為之系爭和解書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於手術後因意識不清,係被告擅自按捺原告之指印於和解書上,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係於108年10月23日13至15時間簽訂乙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取原告於系爭傷害手術及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並自該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護理紀錄中從未記載原告於術後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108年10月23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自上午10時許至23時55分亦載有:對原告本人為護理指導及施教,且原告已理解可正確表達等語,並於跌倒評估中載明:原告無意識混亂或躁動不安之情,護理人員亦告知其如有不適情形需立即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原告術後意識清楚,原告空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意識不清乙節,應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經查,證人陳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手受傷不能動,原告就請母親李桂香代簽系爭和解書等語,核與系爭和解書下方「甲方」欄位係載「李桂香」並蓋有李桂香之印文,而原告則於「簽章」欄位按捺指印及印文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陳麗燕上開證言為真,要難認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意識有何不清之情況。再查,證人李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麗燕說幫原告申請三個月的薪資,原告在昏睡,渠就簽名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依證人李桂香上開證述,李桂香對於原告三個月之薪資數額究係為何,竟未待原告清醒後與原告討論,而急於原告昏睡之際,恣意簽名於尚無填載任何文字之空白和解書上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又查,經審酌原告與證人陳麗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向陳麗燕坦承施作工程前有飲用酒類、原告於出院前數日已傳送其帳戶資料供陳麗燕匯款、陳麗燕於原告出院前再度攜帶輪椅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對此原告亦向陳麗燕表達感謝之意、原告甚於出院後三個月仍持續向陳麗燕回報其就診之情形等情觀之(見專調卷第65至79頁),應認原告出院前即與陳麗燕間持續保持聯繫與關心,原告並提供匯款帳號予陳麗燕供其匯款,且對話紀錄中原告未曾提及被告應如何給付賠償金,或兩造間應如何進行和解事宜,益徵兩造間業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一情無訛。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李桂香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伊有收到17萬元,但伊認為此為三個月的薪資,被告之後會再匯賠償金給伊,李桂香腦袋不會轉、視力不好,伊不會委託她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收受17萬元後,亦未再與被告確認是否另有賠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業已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書經本院審酌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況,且被告就系爭和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不得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系爭傷害事件再提起本訴,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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