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基傑
陳大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基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大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布娃娃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大衛之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大衛前因詐欺、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駁回上訴,強盜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案件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基傑、陳大衛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觸碰搖晃娃娃機之事實,惟被告呂基傑辯稱:我只有輕輕碰撞娃娃機,後來大衛用身體碰撞才導致物品掉落至取物口,是大衛伸手將物品取出帶走云云;被告陳大衛則辯稱:我只是用身體撞娃娃機,再將自娃娃機內掉落之物品拿走,我不認為我們的行為是竊取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袛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基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大衛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且有以身體碰撞搖晃娃娃機之行為,足認被告呂基傑與被告陳大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另娃娃機之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投入金錢後,於機檯設定時間內,以抓物爪抓取機檯內之商品,如商品掉入洞口,方歸消費者取得,當設定之時間結束,則需再行投入金錢方能遊玩,然被告2人竟違反前開遊戲規則,擅自以搖晃機臺使機檯內物品掉落而取得布娃娃1個,顯係破壞娃娃機所有人對於娃娃之持有狀態,自該當竊盜要件,被告陳大衛所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被告陳大衛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強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 王奕文 設置之娃娃機內商品,並因此使娃娃機毀損,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呂基傑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大衛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布娃娃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其等均稱該布娃娃係由被告陳大衛取走乙節,可認該布娃娃由被告陳大衛所分得,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 查大衛 之部分為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呂基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大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衛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呂基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
45分許,由呂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大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王奕文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以身體碰撞及徒手搖晃該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布娃娃1個掉入機臺取物口,陳大衛遂徒手伸入取物口竊取前開商品,亦致該價值2萬6,500元之娃娃機底座及側邊鈑件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奕文。嗣經王奕文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基傑、陳大衛經傳喚未到庭,其等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先以身體碰撞上開夾娃娃機臺後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呂基傑辯稱:案發時伊僅輕輕碰撞夾娃娃機臺,但未使夾娃娃機臺掉落任何物品,後來被告陳大衛就用身體碰撞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物品掉落至取物口,被告陳大衛則將手伸入取物口拿取物品後,一同離開現場等語;被告陳大衛則辯稱:案發時被告呂基傑以身體推撞及搖晃夾娃娃機臺,伊則以身體碰撞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物品掉落,再拿取該物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2人以碰撞上開夾娃娃機臺方式行竊之情明確,再夾娃娃機臺為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需投入硬幣,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手臂,夾取置放在機臺櫥窗內之商品,方可取得,此情自不待言,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夾娃娃機臺遭毀損照片5張及報價電子郵件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造成上開竊盜及毀損結果,為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陳大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2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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