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君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
李思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873號、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場次。
事實
一、葉晉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嗣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葉晉君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拘提葉晉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載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晉君、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 黃文輝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以微信與被告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包,然尚未給付5,500元價金等語。
2、被告與證人黃文輝微信對話內容紀錄1份。
3、證人黃文輝另案遭查扣之大麻花:被告販賣予證人黃文輝之大麻花。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證人黃文輝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確係大麻花含有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5、證人 劉鍵佑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以微信與被告聯絡,先將400元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摻有大麻菸1支等語。
6、被告與證人劉鍵佑微信對話內容紀錄1份。
7、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8、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被告用以販賣大麻花、大麻予證人黃文輝、劉鍵佑所使用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綠 」年約27、28歲之男子一情,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未因被告供出綽號「小綠」之人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上手,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亦未查獲被告所供稱毒品上游「小綠」之人乙節,有竹南分局110年4月29日南警偵字第110001062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桃園地檢署110年5月3日桃檢 俊溫 108偵23873字第110904447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附表編號1販賣大麻花予黃文輝之犯行,但其既於偵查中曾就此部分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00元,實際上僅收到400元,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堪認被告販售大麻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處3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2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成員僅其、其母及其姊共3人,母親係家庭主婦,而胞姊於108年因職業災害受有嚴重傷害無法勝任受傷前之所有職務,其目前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其已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現有固定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諭知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與購毒者黃文輝、劉鍵佑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分別與黃文輝、劉鍵佑之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參,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諭知沒收。
(二)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因證人黃文輝賒欠而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販賣大麻花之價金5,500元一情,業經證人黃文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大麻取得之價金4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顯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黃文輝│108年6│桃園市中│黃文輝於108年6│葉晉君犯109年1月││││月14日晚│壢 區惠州 │月14日下午5時37│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上7時48│街112號│分許,先以微信與│防制條例第4條第2││││分許至同│3樓│被告(微信暱稱係│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日晚上8││小狗符號貼圖)聯│1年11月。││││時許間之││絡,表明欲向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某時。││購買大麻花,被告│7、9之物,均沒收││││││乃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大麻1│││││││包予黃文輝,惟黃│││││││文輝尚未給付5500│││││││元價金。││├──┼───┼────┼────┼────────┼─────────┤│2│劉鍵佑│108年6│同上。│劉鍵佑於108年6│葉晉君犯109年1月││││月14日下││月14日中午12時6│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午4時39││許,以微信與被告│防制條例第4條第2││││分許後之││(微信暱稱係加拿│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同日晚上││大國旗符號)聯絡│1年9月。││││某時。││,表明欲向被告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買大麻菸1支,並│7、10之物,均沒收││││││先將400元之價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中│新臺幣400元沒收,││││││國信託銀行帳號3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號帳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後,由被告於左揭│,追徵其價額。││││││時、地將大麻菸1│││││││支交付予劉鍵佑。││└──┴───┴────┴────┴────────┴─────────┘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捲煙紙│1盒│├──┼──────┼───────┤│2│大麻捲煙盤│1個│├──┼──────┼───────┤│3│方型扣環罐│1個│├──┼──────┼───────┤│4│夾鏈袋│1包│├──┼──────┼───────┤│5│電子磅秤│1台│├──┼──────┼───────┤│6│大麻煙草研磨│1個│││器││├──┼──────┼───────┤│7│置物盒│1個│├──┼──────┼───────┤│8│大麻吸食器│1組│├──┼──────┼───────┤│9│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10│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