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瑞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3年4月3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自南陽路之花圃旁側門進入減害療法門診診療室,徒手將放置室內之飲水機1臺搬運至該側門外之樓梯旁,而行竊得手,惟見該側門外多人出入及設有監視器,因恐遭發覺,遂將上開飲水機棄置在該側門外樓梯旁,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醫院函請警方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士 楊惠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4月10日投醫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醫院之飲水機,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