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仕賢於民國103年7月5日21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里鎮○○路之「金上園餐廳」內與親朋好友飲用玻璃瓶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返回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51之1號住處。詹仕賢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放○○里鎮○○路○○○號前路旁之後,便倒臥在該處騎樓;嗣於翌日即6日5時57分許,因醉酒倒臥上址為警查覺有異,經員警將其喚醒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仕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漠視酒後駕車可能招致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