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第7列補充「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3年4月16日22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件(見警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祐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固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完畢,惟被告復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與第①案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依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先執行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合併執行之刑期無從割裂計算,應僅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應認被告上開罪刑仍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是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