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志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20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嗣於翌日(7月1日)0時21分許,行○○○鎮○○○路第一匝道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白志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志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