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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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許宏彰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23萬958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更生債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抗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0頁),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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