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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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請人 鄭碧桃

相對人 沈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同年1月23日收受通知,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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